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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越某甲诉王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某甲,王某甲,吴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越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某甲,女,1964年出生,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秀莹,系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某某,女,1936年出生,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越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并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抚东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越某甲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越某甲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抚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越某甲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3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越某甲的再审申请。其后,原告越某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抚东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本院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莹、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某甲诉称,1987年8月26日,原告购买了王某乙私有产权的位于东洲区平房两间,交易价格5000元,购买后一直没有变更产权登记,1997年,原告将房屋借给第三人吴某某及原告的外甥女李某居住,其后第三人吴某某又将房屋借给被告王某甲(系第三人女儿)。2005年,该房屋棚改动迁,被告王某甲未经原告同意,谎称房屋是自己购买,骗取证明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参加棚改动迁,取得了东洲区东洲区的房屋。原告得知后,向抚顺市公证处申请撤销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协议的公证,抚顺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该平房位于东洲区,当初确是原告从王某乙手中购买,后来房屋无人居住,原告就让我母亲(第三人吴某某)和我居住。2001年10月,原告让我母亲照顾其生病的岳母,约定每月劳务费500元,直至2003年9月,期间欠我母亲劳务费6000元,后来我和母亲到大连找原告的儿子越某乙要钱,只要回3000元,其余3000元原告用该房屋顶账,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我母亲。2005年棚户区改造,我以我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原告经常回抚顺,并没有提出异议,可是在棚改选房时,原告反悔,并向公证处请求撤销公证,抚顺市公证处经过调查,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2010年原告又状告抚顺市房产局,要求撤销房产证,被驳回。因此我取得房屋产权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吴某某人述称:当时是原告让我在该房屋居住,后来原告找我去照顾他岳母,在照顾原告岳母期间,原告欠我6000元劳务费,后来我到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钱,原告同意还钱,我就撤诉了,可是原告并没有支付。于是我就和女儿(被告王某甲)到大连找原告的儿子越某乙要钱,越某乙给了3000元,其余3000元让我找原告要。后来原告用我们居住的平房顶了这3000元,就在我弟媳王某丙家,将房产证交给了我,后来房屋动迁,因为我年纪大了,我就让我女儿(被告王某甲)以她的名义办理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26日,原告越某甲从王某乙手中购买了位于东洲区平房两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1997年,原告将房屋借给第三人吴某某(系原告的姐姐)及被告王某甲居住。2005年,该地区平房棚改动迁,根据当时棚户区改造从快、从宽、从简的政策,对于多手交易房屋,原产权人死亡或找不到原产权人的情况,由当事人居住的社区、街道及邻居出具证明,可以办理棚户区居民房屋买卖属实公证。王某甲于2005年9月12日写下《买房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1987年10月27日以500元的价格从原房主王某乙手中购得私有平房二间,房款付清并入住,在原房主不能到场公证的情况下,本人承诺:如若本人购房行为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民事责任,并用所购私有房屋担保。”该承诺书由王某丙、邵某某作为证明人,证明他们了解房屋买卖情况,承诺书内容属实,并愿意为承诺人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由东洲区道办事处及青一社区加盖公章确认。2005年9月20日抚顺市公证处依据上述材料作出房屋买卖属实公证,将房屋产权过户到王某甲名下,并参加了棚改动迁,取得东洲区房屋(即被告现在居住房屋),房屋扩大面积款21600元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买房人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位于东洲区平房系原告越某甲从王某乙手中购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亦承认其与王某乙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抚顺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抚证房字第218**号房屋买卖属实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对于该份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吴某某主张,因原告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拖欠第三人吴某某劳务费,已经将案件争议的房屋抵账的事实,主要证人王某丙已经死亡,王某丙于2005年9月12日王某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作为证人证明该房屋系王某甲从王某乙处购买,本案中王某丙又证明该房屋系原告越某甲抵账给第三人吴某某,其证明前后矛盾。且王某丙的丈夫月某丁证明,案件争议房屋确实由原告越某甲购买,越某甲与王某丙之间曾经发生过矛盾,越某甲曾经殴打过王某丙,基于以上事实,对于王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吴某某曾于2003年9月24日以原告越某甲之子越某乙为被告,起诉要求给付劳务费,其诉状中称:“吴某某与越某乙系姑侄关系,越某乙外婆92岁高龄,身边无人照顾,越某乙在外地经商,便委托吴某某照顾…”,在本案中第三人吴某某称是原告越某甲委托其照顾岳母,其陈述与之前诉讼中所述亦不相符。对此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基于以上原因,对于原告越某甲是否曾经以案件争议的平房抵顶吴某某劳务费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对于主张该事实存在的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王某甲虚构其购买王某乙房屋的事实,办理公证并将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越某甲于1987年从王某乙手中购买位于东洲区的平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房屋应当归原告越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东洲区东洲区的房屋是基于东洲区的平房产权及国家棚改动迁政策取得,其权益应当归房屋所有权人。故对于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房屋扩大面积款系被告王某甲交纳。原告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被告王某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的房屋返还原告越某甲。二、原告越某甲于被告王某甲返还房屋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所交房屋扩大面积款21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杨兆平人民陪审员  顾 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