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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男。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期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年利率为6.15%,按月结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被告方及其股东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严重危险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给被告。2013年6月底止,被告从借款之日起,银行财资金基本没有流量,也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利息,也无法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被告的经营及财务出现严重危机。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洒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及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欠息约10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保证担保合同,7、借款借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8、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财务出现危机事实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期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年利率为6.15%,按月结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及其控股股东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清偿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给被告。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底止,其的银行财资金基本没有流量,也不能按时偿还有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止,欠利息10000元。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此时被告的经营及财务出现严重危机。原告便起诉来院,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作出了(2013)陆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书,对座落在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内的空调、电视机、沙发、茶几、床及床上用品、餐台、餐椅和矿泉水生产线等动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的银行,其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且被告的经营及财务出现严重危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向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雇请律师费问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500000元。二、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6.15%计算,逾期的按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谢鲁天堂矿泉水有限公司、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0元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思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