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齐新民与李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新民,李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齐新民,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十八里镇。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良,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十八里镇。委托代理人戚家军,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原告齐新民因与被告李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新民之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国良之委托代理人戚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新民诉称,2013年7月16日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国良赔偿原告齐新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317元。被告李国良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齐新民要求被告李国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31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齐新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8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十)行罚决字(2013)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无过错;3、原告齐新民的住院病历一份;4、2013年7月1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5、2013年7月19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6、2013年7月21日,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豫)公(永)鉴(法医)字(2013)0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据3至6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左肘部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颈椎退行性改变,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2013年7月19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一份;8、2013年7月19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收费收据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作司法技术鉴定花鉴定费450元。9、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577.11元);10、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金额1210元);11、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据9至11证明原告受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687.11元和鉴定费100元。12、交通费发票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交通费445元。被告李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2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12多数为连号发票,花费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6日8时许,原告齐新民与被告李国良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国良将原告齐新民殴打致伤。原告齐新民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6687.11元、司法鉴定费1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左肘部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颈椎退行性改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李国良殴打原告齐新民致轻微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齐新民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良赔偿原告齐新民医疗费6687.11元、误工费(20.6元×28天)577元、护理费(20.6元×28天)577元、营养费(20.6元×28天)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025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