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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024号黄维诉陈少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陈少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黄维。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负责人黄柳,行长。委托代理人解景。原告黄维诉被告陈少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民族支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被告陈少玉,第三人农行民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景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维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被告陈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07年9月,由原告出资4.4万元,与被告出资4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与装修款,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申请按揭贷款9.5万元向广西南宁皇龙居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皇龙新城X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该套按揭房己于2008年10月交付使用,交房之后,双方一直是以出租给他人的方式获取租金来归还房贷即供房,2012年2月,因被告收回该房自住,没有了供房来源之后,原告又拿出了1.6万元给被告作为供房使用。2013年初,被告书面提出要与原告分手,且仅仅承认原告于2012年再出资了1万元,并谎称还有2万元工程款在原告处,提出了由其独占房产,仅仅同意退还投资4万元本金给原告的分割共有房产的方案,遭到了原告的拒绝;而后,双方一直未能就共有房产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迫于无奈唯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讼争房产的共有人,其中原告应占有该房产财产份额的50%(即一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投资民事关系,原告作为投资一方,其应获的房产产权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因上述讼争房产的产权确权与变更与第三人即抵押权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原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收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陈少玉名下位于南宁市皇龙新城X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为原告黄维与被告陈少玉共有房产,其中原告黄维应占有该共有房产一半即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少玉承担。被告陈少玉辩称:被告房子的购房合同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不用给原告钱,银行的贷款也是被告来还的,原告是没有尽到还贷的义务。原告在2007年购房的时候出资了4.4万元,后面一直没有出钱还贷,一直是被告一人供房。原告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了八年,在这期间,原告也用了不少的生活费,现在原告要被告还钱是不公平的。原告要被告还款,被告努力的去找钱来还,被告准备给原告6万元,但是原告不要,现在原告就是想要房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行民族支行陈述称:1、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有效,我方的抵押权物权是经过了公示程序,抵押的权利是没有瑕疵的,应该得到保障。2、这个抵押物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相应的程序,也是要明确,如果是在原告没有和我方签订购房协议情况下,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的话,还贷的义务如何确定,则抵押权需要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应该是由原告或是原告被告共同承担。3、现在房产所欠的银行贷款是4.8万元未归还,我方的意见是偿还完该笔贷款后,就注销抵押登记,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与广西南宁皇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X号皇龙新城XX号楼X单元XX号房,总金额为146859元,首付款为全部房款的30%即51859元,余款占全部房价款的70%即95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44000元作为该房的首付款。之后,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X0X6X**号,建筑面积46.47),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少玉,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第三人农行民族支行,权利价值为146859元,设定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2008年10月26日,原告黄维与被告陈少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黄维与陈少玉于2007年9月在南宁市皇龙新城XX栋X-XX共同投资壹套房面积共48平方米,为明确共同投资数据,黄维已投资肆万肆仟元,陈少玉已投资肆万元。以后继续投资各有数之。此房屋居住出租各有分享,是共同财产利益,特立下此诗,各志壹份签名后可有法律效力。以便以后战争或冻结。”2012年底,被告书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给原告,载明其于2007年在皇龙新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黄维帮其出资4.5万,2012年再出资1万,现其与黄维分手,其向黄维返还6万(其中有2万工程款在黄维处),即现其应还款4万元给黄维,但黄维必须交还其房屋钥匙和以前款项4.5万元钱的协议书,此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立即生效。原告收下该《还款协议书》之后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所购置的上述房屋属于其与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与第三人农行民族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南梧路X号皇龙新城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此后,被告均依约按期偿还了第三人的银行贷款。截止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尚欠第三人银行贷款46130.08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房产证、还款协议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双方之间也不具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等特殊的共同关系,故双方对上述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不构成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因双方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故应按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确定的原告的出资额来确定原告对该房所享有的份额。因《协议书》中确认了原告的出资额为44000元,该房的其余首付款和贷款均为被告所支付及偿还,而涉案房屋的房屋总价款为146859元,原告出资的金额占该房总价的29.96%,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为29.96%,被告则享有该房70.04%的份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尚欠第三人的银行贷款,亦应由被告自行偿还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X号皇龙新城XX号楼X单元XX号房(邕房权证字第0X0X6X**号,建筑面积46.47),原告黄维享有29.96%份额,被告陈少玉享有70.04%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维负担2311.32元,被告陈少玉负担98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X2X1X1X8X7X1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孙丽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