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边培华与李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边某。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称:原、被告于1995年打工期间相识,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但随着生活时间增长,双方矛盾逐渐增多,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为过好日子,将老家房子卖掉,在扬州买房生活,但在买房后,被告仍然拒绝与原告和好,期间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房子卖掉,将房款占为己有。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财产问题另案处理。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未成年,是原告哥哥私自改了被告的出生日期,且被告并未到民政部门领取过结婚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是伪造的,被告并不知情,双方是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务正业,自己为了生活常年在外打工,一个人抚养小孩。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婚姻有效,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是同居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1月25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边金辉。被告于6年前至到上海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回到扬州后亦未共同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居,未共同生活��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本院后,多次拒绝接受法院应诉材料的送达,经本院依法送达后,被告言行并未表明夫妻感情良好,亦未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至于被告答辩状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已经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若其认为双方结婚证存在瑕疵,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开庭后至今被告并未与法院取得联系,遂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经询问双方婚生子本人意见后,表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法院应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另外,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问题,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边金辉随原告边某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边培华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