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莫小兵与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小兵,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陆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小兵,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融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宁维杰,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康,该公司法律专员。委托代理人叶军,该公司会计。一审被告陆敏,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上诉人莫小兵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审判员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上诉人莫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维杰,被上诉人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和一审被告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莫小兵、陆敏作为受让方与出让方熊岩石、胡晓冬签订《收购协议书》,整体收购双峰公司股权及资产。《收购协议书》载明:……出让方保证该公司负债情况与本协议附件二所列一致;本协议生效前双峰公司的全部债权归出让方所有并可转至个人名下,全部债务由出让方承担;出让方必须确保清洁本协议生效前双峰公司的全部债务,因出让方未清洁本协议生效前双峰公司债务(不局限于本协议附件二所列债务)导致本协议签订后双峰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出让方负责赔偿……等内容。之后,双峰公司归莫小兵、陆敏所有,由莫小兵、陆敏经营管理。2011年5月7日,黄庆文代表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正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珠海市中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莫小兵、陆敏作为股权出让方签署《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双峰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黄庆文等四个受让人。协议同时约定……对于未披露债务(如果存在的话),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以个人的全部资产和在目标公司中的剩余股权及分红权益作为担保;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债务(193万元)由股权受让方接管后的目标公司承担,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权利义务;并在协议书中注明:股权出让方已签署一份免除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完成日之前债务以及转让可能产生的税务责任的免责承诺书。在协议附件中莫小兵、陆敏声明:除本声明书所列明的债务(193万元)之外,目标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如发现任何因转让之前的商业行为导致目标公司将来产生的任何其他债务,或者已经产生但转让时尚未知悉的任何潜在债务,均由声明人承担。声明人将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以及在目标公司中的剩余股权孳息红利作为本声明的担保。在黄庆文、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正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珠海市中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2011年5月23日,转让各方和受让各方共同到龙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备案登记,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庆文,莫小兵持有双峰公司25%的股权。2011年8月22日,双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2011年5月7日签订的《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对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拟收购股东莫小兵持有的双峰公司25%的股权进行了议决。其中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并同意:……7、莫小兵保证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本公司债务与本决议附件(双峰公司负债表)所列相符,本决议附件(双峰公司负债表)所列债务由本公司承担,无需股东(包括莫小兵)负担,莫小兵经营本公司期间,如有因其行为所导致的超出该表所列债务以外的债务,则莫小兵以其个人之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双峰公司在熊岩石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因设备改造资金不足,先后于2009年4月19日和2009年4月24日两次向农伟佳借款共150000元。由于双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农伟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峰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5187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农伟佳放弃要求双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确认双峰公司尚欠农伟佳借款150000元,并达成协议,双峰公司定于2010年9月15日给付70000元,剩余80000元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双峰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农伟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双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双峰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双峰公司仍未自觉履行义务。2012年4月8日,龙州法院依法作出(2012)龙法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双峰公司在龙州信用联社的存款9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7日划拨执行了双峰公司账户里的93050元(支付给农伟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莫小兵、陆敏与熊岩石、胡晓冬签订《收购协议书》收购双峰公司时约定……出让方(熊岩石、胡晓冬)必须确保清洁本协议生效前双峰公司的全部债务,因出让方未清洁本协议生效前双峰公司债务(不局限于本协议附件二所列债务)导致本协议签订后双峰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出让方负责赔偿……。之后,莫小兵、陆敏作为股权出让方与原告签署《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双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庆文等四个受让人时也约定……对于未披露债务,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明确协议附件所列明的债务(193万元)由股权受让方接管后的目标公司承担,是公平合理,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告被法院执行支付给农伟佳的9305O元款项,属于莫小兵、陆敏转让股权前未披露的债务,应由莫小兵、陆敏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执行的被告债务9305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并同意……莫小兵保证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本公司债务与决议附件(双峰公司负债表)所列相符,本决议附件(双峰公司负债表)所列债务由本公司承担,无需股东(包括莫小兵)负担,莫小兵经营本公司期间,如有因其行为所导致的超出该表所列债务以外的债务,则莫小兵以其个人之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决议也明确了原告应承担的债务为193万元。但对超出双峰公司负债表(193万元)的债务没有明确由谁承担,根据被告与熊岩石、胡晓冬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和被告与原告签署《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偿付原告93O50元。之后,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可向熊岩石、胡晓冬追偿。据此,对被告莫小兵称其转让公司时已明确与原告约定只负责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本案原告所诉之债是熊岩石经营期间产生的,且该债务被其隐瞒,应追加熊岩石为被告,由熊岩石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莫小兵、陆敏共同偿付原告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93050元。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莫小兵、陆敏共同负担。上诉人莫小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隐瞒债务的是上诉人的前手熊岩石和胡晓冬,上诉人并不存在隐瞒债务的行为。而熊岩石和胡晓冬将双峰公司转让给上诉人时所隐瞒的债务判由上诉人来承担,这是不合理的,应由被上诉人直接向熊岩石和胡晓冬追偿。2011年8月23日《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只对自己经营期间所隐瞒的债务负清偿责任,这是对2011年5月7日《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和盘点,上诉人不再对《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前双峰公司全部未显露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莫小兵对一审查明的“2011年5月7日,黄庆文代表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正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珠海市中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莫小兵、陆敏作为股权出让方签署《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双峰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黄庆文等四个受让人。”有异议,认为黄庆文没有其他公司的授权委托而签订转让协议,主体是有问题的,该份协议是有瑕疵的协议。被上诉人双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1年5月7日,黄庆文代表珠海市正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珠海市中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莫小兵、陆敏作为股权出让方签署《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2011年8月23日的《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得到了各方的确认,黄庆文的代理行为得到了珠海市正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珠海市中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因此,黄庆文代表签订的《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黄庆文代表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5月7日的《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实有误,应予纠正。因为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受让莫小兵的股权后,才真正成为双峰公司的股东。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11年5月7日,黄庆文代表广西陆川县地力矿业有限公司与莫小兵、陆敏签署《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主张的93050元债务是否应由莫小兵、陆敏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双峰公司以其公司利益受损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双峰公司的转让方莫小兵、陆敏承担在股权转让时未披露的债务93050元,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虽然双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未披露的债务也是由前任股东熊岩石、胡晓冬所隐瞒,但实际被法院扣划的93050元,属被上诉人双峰公司的公司财产,双峰公司系被侵权主体。莫小兵、陆敏作为双峰公司的股权转让方,根据黄庆文与莫小兵、陆敏签订的《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莫小兵、陆敏共同出具的债务声明书及后来各股东签署的《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莫小兵、陆敏应对其转让公司时未披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法院扣划的93050元,不在双峰公司负债表内。故上诉人莫小兵主张被上诉人双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93050元债务是否应由莫小兵、陆敏承担问题。莫小兵、陆敏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全面、真实、准确披露双峰公司全部债务、诉讼纠纷等情况以及其他一切足以影响交易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义务。莫小兵认为被隐瞒的债务是公司前任股东熊岩石、胡晓冬所为,追偿权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应由黄庆文或者公司股东直接向熊岩石、胡晓冬主张追偿之诉。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在《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未披露债务(如果存在的话),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在附件二莫小兵、陆敏共同出具的债务声明书中也有:除本声明书所列明的债务(193万元)之外,目标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如发现任何因转让之前的商业行为导致目标公司将来产生的任何其他债务,或者已经产生但转让时尚未知悉的任何潜在债务,均由声明人承担。虽然在2011年8月23日的《龙州双峰矿业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里将莫小兵应承担债务的责任修改为:莫小兵保证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本公司债务与本决议附件(双峰公司负债表)所列相符,本决议附件(双峰公司负债表)所列债务由本公司承担,无需股东(包括莫小兵)负担,莫小兵经营本公司期间,如有因其行为所导致的超出该表所列债务以外的债务,则莫小兵以其个人之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被扣划的93050元不在双峰公司负债表里是各方均无异议的。从2010年9月10日莫小兵、陆敏与熊岩石、胡晓冬签订收购协议并接手经营双峰公司,期间,双峰公司与农伟佳于2010年9月14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峰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农伟佳70000元,余款80000元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而莫小兵、陆敏直到2011年5月7日才将双峰公司转让给黄庆文等人,莫小兵、陆敏应当知道其转让前的双峰公司仍拖欠有农伟佳款项,其转让公司时未予以披露,应属因其经营期间的行为所致,从保护合同的交易安全考虑,莫小兵、陆敏应承担偿还双峰公司被扣划的930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莫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林丽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