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杜保玲与高国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玲,高国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杜保玲。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高国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黄舒。原告杜保玲诉被告高国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玲的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高国云,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玲诉称:2011年7月13日7时55分许,被告高国云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十路路口时,与沿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国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575.65元、误工费71058.30元(30087元/年÷365天×647天)、护理费26724.70元(40087元/年÷12个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60元/天×96天)、营养费5760元(6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50元【(10208元/年×12年×12%+10208元/年×14年×12%)÷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990元、施救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80938.15元。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之外部分由被告高国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199681.445元,扣除已支付的75200元,尚需支付124481.445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高国云赔偿原告损失124481.445元,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辩称:一、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要求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疗费45216.8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2000元/月,时间认可6个月;护理费,标准认可100元/天,时间认可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30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孩子在安徽生活,应按安徽当地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高国云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高国云为原告垫付了75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就诊,住院共96天,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经原告委托,2013年4月2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乔梦雨(2007年7月15日出生)、儿子乔龙洋(2009年10月7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均认可按被告高国云承担30%,原告自负70%的责任比例确定。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实际支出162575.65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杭州屹拓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并称事发前一个月到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调查时所称的桥南长云电器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单可见,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52.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合理误工期限为8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7217.76元(2152.22元/月×8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合理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其护理费为13362.33元(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840元(40元/天×9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省相关统计数据,为15924.48元【(10208元/年×12年×12%+10208元/年×14年×12%)÷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98844.48元;鉴定费为1200元;车辆修理费为990元;施救费为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被告意见,酌定2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06355.22元。另,被告高国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付款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机动车辆现场简易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被告高国云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均已超各分项责任限额,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过错比例分担,鉴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由被告高国云负30%的过错责任,故超额部分由高国云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保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0000元(包括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国云赔偿杜保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5306.57元【(306355.22元-122000元)×30%】,抵扣高国云垫付的752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三、驳回杜保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已批准缓交),由杜保玲负担985元,高国云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