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原周口某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叶某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3月22日,被告叶某某因彩印厂购买彩印机急需资金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同事关系)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周口某彩印厂印章,约定年息1分2厘,一年清息一次,从2005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利息已清结完毕,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至偿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及约定年息1分2厘的事实;2-1、2011年12月3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2-2、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被告签收快递的事实依据;3、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张某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4、周口市某彩印厂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该彩印厂是张某的私有企业;5、周口市某彩印厂2005年度年检资料,证明周口市某彩印厂经营至2006年底后无经营活动;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市周口某彩印厂从2007年元月1日变更为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股东张某、赵玉华(二人系夫妻关系,法人为张某,与原周口某彩印厂的股权人相同,综上,该涉案款项应由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及李翠英承担。被告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22日,被告叶某某因彩印厂购买彩印机急需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系同一妇幼保健院员工)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周口某彩印厂财务专用印章,该条载明:今收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壹年清息一次,年息一分二厘,会计叶某某,收款单位为周口某彩印厂,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周口市某彩印厂名义上系周口市小桥办事处企业,实际出资人系张某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私营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底未再年审,亦未清算和注销。2007年元月1日以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之名称在周口市工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为张某、赵玉华,与原周口市某彩印厂所有权人相同,系周口市某彩印厂的承继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合同已实行履行。下欠从2011年3月23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叶某某虽系原周口市某彩印厂会计,其因为本厂购买彩印机而向同事筹借资金,且借条上加盖有周口市某彩印厂印章,其行为在执行职务中产生的民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周口市某彩印厂在停业后未清算和注销,作为原某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某彩印厂无法核算,造成原告李某某的100000元债权得不到清偿,其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作为现某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涉案债务利息清至2011年3月22日(即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成立后的四年),故可认定为其原周口某彩印厂的债务转移到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名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李某某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一分二厘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口市某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