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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卫明与李徐兵、李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明,李徐兵,李徐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陈卫明。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李徐兵。被告:李徐芬。原告陈卫明为与被告李徐兵、李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李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明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徐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生意需要,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届时一次性归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因该被告逾期还款而被原告诉至法院,则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该被告承担。被告李徐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李徐兵无法还款,被告李徐芬的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讨回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李徐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徐芬仅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90000元借款,但利息及余款11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利息30104元、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共计14810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徐芬于2013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支付利息30104元(按月利率5.3‰的四倍,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以110000元为基数)、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共计38104元。被告李徐兵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李徐芬答辩称:首先,被告李徐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款协议虽写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当时被告李徐兵表示可能只需借一、两个月,因此,该被告收到200000元后,即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8000元。其次,被告李徐芬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于2013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3月4日等多次与原告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要求原告持借款协议到其处领取借款,但原告以出差等理由一直拖延,直至2013年6月14日,其因银行卡上只有90000元,故仅归还原告90000元,并告知原告次日来拿余款,但次日原告未至其处。故,其认为因原告未按被告李徐芬催告及时领取借款而造成本案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徐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徐芬系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收条一份(内容书写在借款协议的空白处),证明被告李徐芬已归还原告9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李徐芬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徐芬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徐兵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徐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被告确认于该协议签字之时已收到借款200000元;如该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等为讨回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该被告承担。被告李徐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承诺:如被告李徐兵无法还款,其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讨回该借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徐芬于2013年6月14日归还原告90000元,后因二被告不予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徐芬又于同年8月23日归还原告11000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李徐芬主张联系原告要求还款这一事宜,原告作出如下陈述:该被告确实曾就此事与原告联系,但其只愿意归还本金而不愿支付利息,而且该被告归还的条件是要求原告将借款协议交还,但原告认为出具相应的收条即可,同时,原告在2013年2月份就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知该被告。而被告李徐芬陈述,其得知原告卡号的时间是2013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徐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部分借款利息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按月利率5.3‰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共183天),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利息应为22461.37元;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共61天),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利息应为4117.92元,合计26579.29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且该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徐芬作为共同还款人,根据协议约定,亦应对被告李徐兵的上述付款义务负共同归还责任。至于被告李徐芬抗辩称,被告李徐兵已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该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又抗辩称,其曾在借款到期前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归还本金,而原告一直拖延领取,故,其无需承担相应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双方对还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其要求提前还款,即未能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次,据该被告所称,其在2013年4月已得知原告银行账户,其在同年6月才归还部分,其余款项一直未付,上述行为亦表示其怠于履行归还义务,再者,该被告强调原告未按照其要求持借条领取,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的返还并非债务人归还借款的前提条件,相应的收条或转账凭证均可以作为还款凭证,该被告以此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徐兵、李徐芬共同支付原告陈卫明利息26579.29元、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34579.29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由原告陈卫明负担35元,被告李徐兵、李徐芬共同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