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XX与温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温成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成友。原告XX诉被告温成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承诺同月10日归还,否则按照《借款协议》执行,《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引起诉讼应由借款方承担诉讼标的的20%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温成友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万元。被告温成友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本金,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应支付还款本金和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逾期未还清原告债务,被告应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或双方争议引起诉讼,甲方律师费为担诉讼标的的20%。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人民币220000元,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照借款协议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条,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22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及时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律师费已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成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XX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温成友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温成友在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