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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方凯与马洪芳、应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凯,马洪芳,应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方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芳,奉化市鸿鹰静电喷塑厂业主。被告:应培莉,奉化市鸿鹰静电喷塑厂职工。原告方凯为与被告马洪芳、应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凯的委托代理人李颂、胡腾龙、被告马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培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凯于2013年9月5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和冻结了二被告银行存款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凯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马洪芳为归还其尚欠案外人沈幸光的债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二被告为此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并载明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按每月2%支付利息。原告于同日按被告指示,将该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至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每月2%计算到款清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凯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洪芳、应培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借款直接交付给沈幸光,且原告已经将100万元借款如数交付给案外人沈幸光的事实;2.沈幸光、张华平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过程的事实;3.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张华平交付给被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洪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认识案外人沈幸光,原告有没有将这笔钱交付给案外人沈幸光,被告也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应培莉未作答辩。被告马洪芳、应培莉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应培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洪芳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马洪芳对借条没有异议,对收条有异议,收条是否是沈幸光本人签字以及这笔钱有无划出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马洪芳认为其不知道还款的过程,并且对沈幸光的签字、张华平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凭证的这笔钱是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马洪芳也无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虚假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马洪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马洪芳向张华平借款100万元,张华平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应培莉的账户。2013年2月9日,被告马洪芳向沈幸光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张华平的100万元借款。2013年6月28日,为归还沈幸光的借款,被告马洪芳、应培莉向原告方凯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委托原告方凯直接支付给沈幸光,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每月28日支付。原告于同日按被告指示,将该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了沈幸光。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洪芳、应培莉向原告XX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庭后向沈幸光、张华平核实,借款事实也能互相印证,被告马洪芳、应培莉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方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洪芳辩称原告方凯未支付给沈幸光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培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芳、应培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XX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马洪芳、应培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