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某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739号原告*某,男,*某*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某*。委托代理人查忠含,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女,*某*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号码:*某*。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为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生育女孩*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仅为家务琐事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愿意努力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育女孩*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两年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及性格差异等,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主张自2009年起被告不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抗辩双方自2013年6月起夫妻分居。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后结为夫妻,婚后初期感情仍然较好,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及性格差异,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空间,认为应给予夫妻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以期改善原、被告之不良婚境,亦体现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之立法本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某与被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文娜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