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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孟庆生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生,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孟庆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建军,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孟庆生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煜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生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孟庆生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军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刘建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刘建军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军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孟庆生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生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煜淼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卜新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