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威海浩东熙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浩东熙贸易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威海浩东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威海浩东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300万,本院无管辖权,应由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为2525823.37元,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本院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艳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