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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长军与练荣胜、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军,练荣胜,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胡长军,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荣胜,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XX。负责人:邝锐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权,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XX。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艺、被告练荣胜、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柏宁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军诉称:2012年9月28日10时30分,被告练荣胜驾驶粤CFXX**小轿车沿益健酒店门口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左转��入粤华路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粤华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练荣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小腿挫裂伤。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后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先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练荣胜、被告柏宁香洲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胡长军诉至法院。原告胡长军诉讼请求:一、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912.8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56.18元、医疗费129.8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84114.82元;二、上述赔偿款由本案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三、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长军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被告练荣胜负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内容、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40天,住院期间���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至定残前有连续的休息,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万元;4、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9.8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护理费4800元;5、误工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收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珠海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月平均收入约3000元;6、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有父亲胡泽坤62岁、母亲钟在元61岁,原告父母共育有3名子女,原告有未成年儿子胡志明13岁、女儿胡婉怡5岁;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定残日为2013年4月8日;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16元;9、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王利霞是夫妻关系,并育有儿子胡志明13岁、女儿胡婉怡5岁;10、鉴定费证明,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练荣胜、柏宁香洲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练荣胜、柏宁香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粤CFXX**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商业性三者险有绝对免赔1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可交警作出的第1009451号《责任认定书》。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保的粤CFXX**车辆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项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复印件,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作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129.8元: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的门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无法审核该费用是否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万元给原告。(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拆除内固定费,因未产生任何费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费用才予于认可。退一步讲,假如法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可酌情6000元合理。(3)营养费1200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退一步讲,原告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来住院天数40天,被告人保珠海公司酌情认定800元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共40天,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50元/天,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40天=2000元。(5)护理费4000元: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护理意见。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工资发放情况、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为50元/天×40天=2000元合理。(6)交通费1416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费用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实际需要,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酌情在600元较为合理。(7)误工费19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与单位之间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存折、纳税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工作实际减少收入及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实际减少及误工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46元/天计算为:46元/天×160天=7360元合理。(8)伤残��偿金131912.84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两个法定条件,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业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56.18元: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退一步讲,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使是法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应计算为:1、胡泽坤:7458.56元/年×18年×20%÷3人=8950.27元;2、钟在元:7458.56元/年×19年×20%÷3人=9447.51元;3、胡志明:7458.56元/年×5年×20%÷2人=3729.28元;4、胡婉怡:7458.56元/年×12年×20%÷2人=8950.27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程度及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且原告已经获得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应当酌情认定为6000元合理。(11)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不予赔偿。退一步讲,伤残鉴定费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三、原告请求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凭据,证明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给原告;2、交强险条款,证明有关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实,对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或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目的同证据2。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0时30分,被告练荣胜驾驶车牌号为粤CFXX**号的出租车沿益健酒店门口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左��进入粤华路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粤华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第1009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练荣胜驾驶肇事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40天。该院出具《出院小结》一份,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小腿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加强营养;2周后患肢可逐步下地负重,坚持功能锻炼;2、一年后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3、我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后该医院先后出具《诊断证明书》6份,载明建议原告休息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复诊支出检查费129.8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收据为证。原告还提交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聘请陪护一人,共向该公司支付护理费4800元,每日护理费为120元。原告另提交部分火车票、客运车票、出租车票等交通费票据,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及家属探望发生交通费1416元。2013年4月8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长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交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3月开始在珠海市香洲区居住,并提交珠海市香洲区婆石村治保会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有该治保会盖章确认的《租房合同》一份及房租收据17份,其中《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在该辖区暂住。珠海市北京酒店有限公司卡拉OK歌舞厅也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电工职务,月平均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2013年3月,期间未支付工资。原告父亲为胡泽坤,出生于1951年8月17日,母亲为钟在元,出生于1952年2月14日,其父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子。原告妻子王利霞,二人于2000年4月2日生育一子胡志明,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胡婉怡。上述亲属关系有汉川市分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另查明,粤CFX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柏宁香洲公司。被告练荣胜为被告柏宁香洲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其中有绝对免赔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练荣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作为粤CFX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练荣胜系被告柏宁香洲公司的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柏宁香洲公司应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练荣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练荣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粤CFXX**号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以及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柏宁香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支出129.8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数额合理,且医院也有医嘱建议原告定期复诊,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必须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嘱已载明费用约10000元。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四)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医院有出具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珠海市香洲区婆石村治保会的《证明》、《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已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2012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2978.21元×20年×20%=131912.84元,本院予以认定。(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同第(五)项分析理由,本院按2012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24083.48元作为被抚养费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父亲胡泽坤、母亲钟在元在原告定残之日均已年满61岁,应计算19年×24083.48元×20%÷3人×2人=61011.48元;原告儿子胡志明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3岁,应计算5年×24083.48元×20%÷2人=12041.74元;原告女儿胡婉怡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5岁,应计算13年×24083.48元×20%÷2人=31308.52元。以上合计104361.74元。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102756.18元,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七)误工费。首先,原告主张误工至定残之日,有《疾病证明书》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误工192天。其次,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该工资收入与2012年度广东省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相近,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92天=19200元。(八)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有《出院小结》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有护理费收据为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00元×40天=4000元。(九)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治疗伤病及家属探望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且有绝对免赔1000元,以上第(一)项医疗费129.80元、第(二)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第(三)项伙食补助费2000元、第(四)项营养费1200元,合计13329.8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329.80元,被告柏宁香洲公司赔偿1000元。以上第(五)项伤残赔偿金131912.84元、第(六)项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56.18元、第(七)项误工费19200元、第(八)项护理费4000元、第(九)项交通费1400元、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9269.02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159269.02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十一)项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应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12329.80元+159269.02元+1500元=173098.82元。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柏宁香洲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长军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胡长军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3098.82元;三、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胡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