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赵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宋永刚,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霞(系原告宋永刚妻子),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被告赵卫东,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沅县金山路。负责人李俊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永刚与被告赵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全、刘明霞、被告赵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刚诉称,2013年6月30日14时许,在312国道七乡河埂便道口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卫东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由被告赵卫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双侧颞顶部硬膜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蝶骨多发骨折、双腕骨折、右膝髁间隆突骨折等。截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238526.23元。原告现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8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卫东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我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赵卫东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沿七乡河埂由北向西右转弯通过312国道过程中,遇原告宋永刚持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此便道口处,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永刚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赵卫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永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双侧颞顶部硬膜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蝶骨多发骨折、双腕骨折、右膝髁间隆突骨折等。截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宋永刚已用去医疗费238526.23元。为此,原告宋永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审理中,原告宋永刚要求被告方赔偿截至2013年8月7日已发生的医疗费284358.61元,并认可此费用中含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卫东对原告宋永刚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并表示尽其最大能力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赵卫东,该车由被告赵卫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卫东为原告宋永刚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和急救费370元,原告宋永刚认可被告赵卫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及急救费370元,但认为被告赵卫东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系预付票据,没有包括在本次诉讼中已发生的医疗费之中,可在下一次诉讼时一并处理,对于垫付的急救费370元,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卫东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卫东应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向原告宋永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永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宋永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永刚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截至2013年8月7日,原告宋永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已产生了医疗费284728.61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卫东垫付的急救费370元),被告赵卫东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刚医疗费1000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宋永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274728.61元,由被告赵卫东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即70%的责任赔偿原告宋永刚192310元,扣除其已垫付急救费370元后,被告赵卫东实际赔偿原告宋永刚医疗费191940元。被告赵卫东为原告宋永刚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因无正式票据,原告宋永刚也未将此费用计入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之中,因此,此费用可待原告宋永刚第二次诉讼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永刚医疗费191940元;二、驳回原告宋永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卫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宋永刚承担195元,被告赵卫东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