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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王赛珠与封家英、周俊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赛珠;封家英;周俊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赛珠,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家英,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周俊泰,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封家英之丈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公交大厦6楼。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赛珠诉被告封家英、周俊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被告封家英、周俊泰,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赛珠诉称:2013年2月7日16时5分许,在海丰县城海银路彭中路口,由于被告封家英违章驾驶粤B×××××小轿车撞倒行人原告,致原告多处骨折、韧带损伤及软组织损伤,在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致的伤残为(九级)伤残。据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家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俊泰系粤B×××××小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封家英、周俊泰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14415.92元。2、判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封家英、周俊泰辩称: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封家英、周俊泰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29187.5元及修理车辆费用4880元。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封家英、周俊泰垫付的费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伤者的医疗费;其中车主垫付的37836.5元医药费应由车主直接提供相关资料到我公司另行申请索赔。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给予赔偿,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770元/月计算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按3000元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05分,被告封家英驾驶粤B×××××号小客车行驶至海丰县城海银路彭湃中学路段时,因没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碰撞陈海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然后又撞向行人原告王赛珠,造成陈海丽、王赛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第2013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家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丽无责任;王赛珠无责任。经查,封家英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俊泰,该肇事车辆以车辆所有人周俊泰的名义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种保险。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26187.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0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封家英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等29187.5元。据查,原告王赛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赛珠生育二个孩子:女孩彭金诺(1995年11月13日出生)、男孩彭政林(1998年11月2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封家英驾驶粤B×××××号小客车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告封家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赛珠无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粤B×××××号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周俊泰,故被告封家英与周俊泰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号小客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B×××××号小客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周俊泰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26187.5元;2、误工费:55684元/365天×170天=25935元;3、护理费:110天×2人×39335元/365天=237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50元=5500元;5、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年×4年×20%÷2人=8100.8元;7、营养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8、伤残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21362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93622元由被告封家英与周俊泰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周俊泰赔偿原告的936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封家英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等29187.5元应在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赛珠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封家英与被告周俊泰连带赔偿原告王赛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62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周俊泰赔偿原告王赛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62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王赛珠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封家英垫付的治疗费等人民币29187.5元。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2元减半收取为2246元,由原告王赛珠负担46元,被告封家英负担1000元,被告周俊泰负担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