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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815号”judgedate=”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casereason=”租赁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百,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办可利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陈强有,该社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广百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办可利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可利经联社)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广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利经联社虾场征地上附着物登记补偿表》不能证明南宁市相思湖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已经将遗漏的补偿款给付被申请人;《关于征收四联村可利经联(社)虾场拆迁补偿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该遗漏的补偿款的给付时间,因此,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2006年已经得到补偿款,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拆迁办于2009年3月19日才明确告知其该补偿款已付给被申请人。故其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另外,一、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已过。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张广百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依据为由申请再审本案。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依据:一是2006年6月6日,张广百在起诉(2006)西民一初字第847号案件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拆迁办出具的《可利经联社虾场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该表记载:虾场磁砖、砖柱的拆迁补偿款23648.25元作价给可利经联社。二是2010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应张广百申请,向拆迁办调取的《关于征收四联村可利经联(社)虾场拆迁补偿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南宁市建设相思湖西路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9月15日,我办组织对四联村可利经联社虾场实施拆迁。拆迁补偿主体为可利经联社,后虾场承包人张广百提出权属异议。经核实,除已确定补偿的外,另遗漏虾场磁砖、砖柱补偿款共计贰万叁仟陆佰肆拾捌元贰角伍分(23648.25元),已补偿给四联村可利经联社,由于当时征收可利经联社拆迁补偿协议同征地补偿协议合在一起,磁砖、砖柱补偿费同征地补偿费一块已拨给可利经联社”。以上两份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张广百提交的《关于可利经联社拆迁补偿的说明》《关于可利虾场拆迁补偿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以上事实说明在2006年6月6日,张广百从其提交的证据中就应当知道其请求的磁砖、砖柱补偿费已经明确拨付给可利经联社,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2009年10月26日张广百才就磁砖、砖柱补偿费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广百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申请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广百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该案件需要的证据。本案中张广百申请人民法院向拆迁办调查取证的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张广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广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