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于希梅与杜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梅,杜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558号原告于希梅,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杜芃,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于希梅与被告杜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单位分房买房为由向我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以借条为证。2013年2月3日,被告买羽绒服时向我借人民币200元(贰佰元整),在这期间,我多次向被告追问索要借款(因人民币20000元是我借别人的),6月1日被告用转账的方式归还我人民币15500元。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剩下的人民币4700元整以及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我不认可,我实际拿到手的是16500元的现金,且已全部归还。诉状中的200元我承认,我可以单独给她。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于希梅现金2万元用于单位买福利房。二、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汇款1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汇款15500元。三、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16500元,剩余35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用于购买戒指。原告同时陈述称该款项系被告赠予其用于购买戒指。四、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款项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为转移标的钱款的所有权。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发生的借贷行为中,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16500元,因此,在此次借贷中被告承担的还款义务也应为16500元,现被告就该笔款项已履行义务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认可的所借原告相应款项2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同时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