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商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启富与杨世忠、陈长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富,杨世忠,陈长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065号原告李启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忠,居民。被告陈长云,居民。原告李启富与被告杨世忠、陈长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忠、陈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发现二被告已经离婚,且被告陈长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于2013年6月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忠、陈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富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杨世忠在赣榆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塔山支行)贷款300000元,由被告人陈长云、案外人杨泗军、董洪军、杨绪茂及原告李启富担保。第二被告陈长云为第一被告杨世忠妻子,该贷款用途为家庭经营,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杨世忠、陈长云拒不偿还贷款,迫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代二被告偿还农商行塔山支行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4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世忠、陈长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第一被告杨世忠在农商行塔山支行贷款300000元,由第二被告陈长云、案外人杨泗军、董洪军、杨绪茂及原告李启富等五人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世忠拒不还款,原告作为该贷款担保人向农商行塔山支行支付本金75000元及利息14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另查被告杨世忠、陈长云于2012年10月9日在赣榆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离婚登记。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塔山支行出具的证明、塔山支行收贷收息凭证、二被告户口首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世忠向农商行塔山支行贷款3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李启富作为担保人之一,代为偿还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43元。原告李启富作为担保人享有向被告杨世忠追偿的权利。该贷款发生在被告杨世忠与被告陈长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就所承担部分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忠、陈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富代为清偿的款项75143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世忠、陈长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