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超南与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超南,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超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柱元。委托代理人:裴彦婷。委托代理人:刘贞。上诉人曹超南因与被上诉人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曹超南于2006年7月1日进入三星公司工作,2009年7月9日,曹超南、三星公司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9日,曹超南与三星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曹超南在生产岗位工作,基本给为每月2748元,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2年2月-2013年2月,三星公司分别支付曹超南工资的总金额(含基本给、能力给、月奖金、工龄津贴、小夜班费、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其他福利项)分别为7265.22元、5586.32元、5102.43元、6299.62元、6319.98元、8450.67元、5319.55元、9473.87元、5466.68元、7036.26元、6737.18元、4376.76元、2289.23元。2013年2月19日下午2点,曹超南以三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用邮政快递方式通知三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20日,三星公司找曹超南人事面谈,曹超南提请辞职的理由为:工资太少,无法负担家里,工作多年无积蓄,也无发展前途,离职回家做其他工作。同日,三星公司同意了曹超南辞职的申请,曹超南办理了工作移交,且支付了三星公司合同赔偿金650元、合同续签金8098.18元、离职餐费16元。2013年2月21日,曹超南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星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50000元,支付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19日的经济补偿金49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4500元。2013年4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曹超南的各项仲裁请求。曹超南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三星公司向曹超南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没有足够支付的工资12000元;二、三星公司支付曹超南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000元及按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星公司负担。三星公司答辩称:一、曹超南是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的。2013年2月20日的面谈记录中,曹超南是因工资太少、无法负担家庭、工作多年也无发展前途、离职回家做其他的工作而主动提出的辞职。二、三星公司已依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通过工商银行及时足额支付曹超南的劳动报酬,曹超南认为三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根本不符日常生活常理。综上,曹超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常理,严重扭曲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超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超南与三星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曹超南的工作岗位、工资已作明确约定,而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星公司现已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说明曹超南基本给、能力给、月奖金、工龄津贴、小夜班费、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其他福利项等各项工资的组成,曹超南以三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而且曹超南系自己主动提请辞职,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曹超南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超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超南负担。宣判后,曹超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每天工作8小时40分钟,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20日提出辞职于法无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星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全额工资,且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已按照上诉人被批准的加班时数及时、足额发放了加班费,而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由被上诉人所掌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劳动规则(部分)及考勤请假制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及具有完善人事制度的事实。上诉人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曹超南与被上诉人三星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已就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曹超南基本给、能力给、月奖金、工龄津贴、小夜班费、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其他福利项等各项工资明细。二审中,上诉人曹超南主张被上诉人三星公司未足额支付每天40分钟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12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理由缺乏依据,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人事面谈记录,上诉人曹超南系自己主动提请辞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超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