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吐中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与吐鲁番市华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吐鲁番市华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琴,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鲁番市华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鲁番市华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蔡胜及委托代理人孙琴、万义东,被上诉人吐鲁番市华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及2012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原告的两份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0月5日零时至2012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及2012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财产坐落于吐鲁番市红旗乡、洋沙乡、艾丁湖乡棉花加工厂,投保的标的类别为原材料即籽棉,总保险金额共计220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时,被告去过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并知道籽棉是露天堆放的。2012年11月1日晚11时左右吐鲁番地区遭遇大风天气,原告虽经采取防护措施,但仍造成上述三处棉花加工厂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并勘验了现场,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遭拒绝,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九条的约定,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暴风、台风、飓风、沙尘暴等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的损失金额一栏中注明为1394000元。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籽棉都是采取露天或半露天堆放的。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及2012年10月22日的两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副本)上一份盖有被告业务章,一份未加盖被告业务章,两份保险单的左下角虽作出明示告知,但未附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约定,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物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暴风、台风、飓风、沙尘暴等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财产综合险条款的约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即籽棉是露天堆放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实为对原告行为的默认,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籽棉都是采取露天或者半露天堆放的。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其向原告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证据。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提出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即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的内容上可以看出1394000元是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事故调查和损失鉴定义务后得出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1394000元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因本案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未进行定损,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上载明的损失金额只是被告依照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照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1394000元的损失数额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吐鲁番市华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3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时所填写的投保单内容及情况。两份投保单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认可,公章左处为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拟投保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内容,并就本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及本投保单中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在投保单背面附有双方权利义务的详细条款,其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免责事由应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且条款第四十三条第六项对暴风作出了释义,责任免除条款为书面形式也均采取醒目的黑体字。其次,原审未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签发的上述两份投保单相应的保险单的内容及情况。保险单在正面告知栏处对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都作出了明确告知,保险单后附有详细的保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释明详细清楚。二、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副本)为判决主要依据,应属证据不足。其中一份盖有上诉人业务章的保单(副本),它是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有过此项业务的凭证,原件在上诉人处,是上诉人的业务留存联,对外没有效力;另一份未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保单,有重大瑕疵,此证据由被上诉人提供,无上诉人公章,属于被上诉人自行复印,对其背面的保险条款没有复印。关于拒赔通知书上的139.4万金额,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回驳,而不是认可。这139.4万元是被上诉人对其损失的单方陈述,未经过上诉人的损失估价程序和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吐鲁番市华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吐鲁番市华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1394000元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籽棉的损失属于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物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其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该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2012年9月27日和10月22日在其公司购买保险时的两份投保单,认为被上诉人在这两份投保单正面右下角处盖章,且公章左处的投保人声明中说明上诉人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首先,因上诉人认可在明知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标的即籽棉是在露天存放的情况下,且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过被上诉人改变存放籽棉的方式,仍与之签订了保险合同,应视为对被上诉人行为的默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认为在投保单中的盖章行为是对投保单内容的认可;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即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地方单独列出,也未提示相关条款在何处,提示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标志亦不明显突出,无法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相关保险凭证上,需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才视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关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在投保单正面并未做到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而在投保单背面所罗列全部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四十三条中,未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也无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亦认可投保单在被上诉人盖章后收回。对于上诉人认为在投保单中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发给被上诉人的两份保险单(背面有相关保险条款),已列明相关条款并提示其注意免责条款等内容,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副本(一份无印章,一份盖有上诉人公司业务章),其背面无相关保险条款,上诉人对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盖有业务章的保险单副本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留存联,无业务章的保险单副本为被上诉人单方所复印,所以均未复印背面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并未发给被上诉人保险单的原件。由于被上诉人在农发行吐鲁番分行存在政策性贷款,上诉人让该银行代收保险费等原因,两份保险单的原件均交给了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即农发行吐鲁番分行;而该银行收到上诉人发出的保险单原件(背面附有保险条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收到保险单原件及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且保险单中无被上诉人对任何内容的签字确认。从本案风灾现场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堆放籽棉并使用了篷布。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诉称,本院亦不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籽棉损失1394000元的理赔请求,属于被上诉人单方估算,并未经过上诉人的保险定损程序,不应采纳。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籽棉出险当天现场查勘过,但未对被上诉人提出的1394000元理赔数额进行核查和要求评估,故其事后对损失数额不认可,不能构成正当抗辩理由。同时上诉人当庭认可被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避险措施,虽然其查勘意见为属于责任免除而拒赔,但在之后出具的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中注明已履行了事故调查和损失鉴定义务,损失金额中载明为139.4万元,应视为上诉人对该损失金额的认可。而对于上诉人诉称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时上诉人对此未予告知,被上诉人对此亦未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尚要强代理审判员 南 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