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菏泽市东宇鸿翔人造板有限公司与李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东宇鸿翔人造板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974号原告菏泽市东宇鸿翔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冠军。委托代理人杨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住吉林省江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原告菏泽市东宇鸿翔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东宇鸿翔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杨胜海,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鄄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工资已超过菏泽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242.92元的300%,即6728.76元。原告依照劳动保险处的指示和费率标准,按照2011年菏泽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险处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按照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劳动保险处给予一个缴费标准,让原告缴纳。因此,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8级劳动能力障碍,那么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处的伤残补助金待遇应是11个月职工的平均工资,应是24672.12元。所以仲裁委的第一项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183.36元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将无法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属于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范畴。因此,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并要求换个环境,去磨练自己,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对第二项的裁决也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纠正仲裁裁决内容。原告补充追加山东晨鸣板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被告李涛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构成工伤事故,且是八级劳动能力障碍,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80元(差额),所欠年终奖40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95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由晨鸣板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晨鸣板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之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本案的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晨鸣板材有限公司为李涛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人,我方要求晨鸣板材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鄄城晨鸣板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系该公司生产副总,月工资不低于10000元,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7日上午,被告在原鄄城晨鸣板材有限公司检查处理铺装机时左腿被扫平辊头部的料耙打伤,其被送至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菏泽黄河骨科医院确诊为:1、左胫骨上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左小腿大面积皮下血肿。2012年3月12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鄄人社工认字(2012)第021号鉴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7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菏劳鉴工字(2013)第325号鉴定书,确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年6月,被告回到原工作岗位。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在工作中一直没有什么突破性发展为由主动提出辞职,同年11月6日与原鄄城晨鸣板材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工伤待遇申请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鄄劳人仲案字(2014)第0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183.3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82.72元;以上1、2项费用合计97166.08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不服,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2014年3月3日,原鄄城晨鸣板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菏泽市东宇鸿翔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冠军。在被告李涛被认定为工伤后,鄄城县工伤保险处依法按原鄄城晨鸣板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3元。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十个月(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2110.99元、14985元、14820元、16054元、15922.5元、15345元、12267元、12498.8元、12754.1元、1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凿,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涛在为原鄄城晨鸣板材有限公司工作中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本院对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原告具有法人资格,对原告主张应当追加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法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年终奖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十个月(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2110.99元、14985元、14820元、16054元、15922.5元、15345元、12267元、12498.8元、12754.1元、16500元,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菏泽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菏泽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2.92,由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高于菏泽市在岗职工月平均的30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2011年菏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即6728.76元,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未足额向鄄城县工伤保险处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无法足额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补足被告因此无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被告李涛的伤害属工伤,劳动功能障碍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涛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1个月的工资,即被告李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28.76×11=74016.36元。原告在鄄城县工伤保险处领取198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告应补足被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74016.36-19833=54183.36元。被告李涛与原鄄城晨鸣板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李涛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1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菏泽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菏泽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42元。被告李涛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86.42×16=4298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菏泽市东宇鸿翔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涛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183.36元;二、由原告菏泽市东宇鸿翔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涛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82.72元;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市东宇鸿翔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助理审判员 王鲁梅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