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青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述:2012年7、8月份,被告因急需用款,原告在单县农村信用联社取出20000元借给被告,要求被告在当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并于2013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某某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窦建邦,日期:2013.2.14.”。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被告之父窦某称:被告现在外地打工;被告夫妻均对其说过曾借郭某某20000元钱的事,因被告将上述借款又借给了别人,所以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被告之父窦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之父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