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郑明学与郑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学,郑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学,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立,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郑明学与被上诉人郑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明学、被上诉人郑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郑国立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1年2月24日借款4000元,约定利率一分五厘,至起诉之日利息5280元;2003年5月9日借款3000元,利息为4246元;2004年2月15日借款16000元,已归还10000元,利息结到2005年12月30日,还欠本金6000元,利息6192元;2006年6月11日借款5000元,利息为4820元;2008年5月15日借款10000元,利息为6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7378元。一审被告郑明学辩称:原、被告在多个饭店吃喝,是被告付的帐,花了13980元;被告给原告种子、化肥,折款2350元;2007年,被告把工资存折交给原告,原告取了三、四个月的工资,大约有5000元;2007年被告妻子卖猪钱7260元还给了原告;2007年、2008年被告经郑明发从江集信用社分别贷款5000元,还给了原告;2008年以前所有借款利息钱都已经还给原告,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经郑振峰的手2007年还给原告5000元,2008年还给原告2000元。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1年2月24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15‰,结息至2005年年底;2003年5月9日借款3000元,已还1000元,尚欠2000元;2004年2月15日借款16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6000元;2006年6月11日借款5000元;2008年5月15日借款1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种子、化肥折款2350元。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000元,扣除种子、化肥折款2350元,应归还原告本金24650元,其中2001年2月24日的本金4000元应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其余本金20650元,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12‰,欠条未注明,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付原、被告共同吃喝帐13980元应予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已归还原告292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郑明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立借款24650元,并支付其中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郑明学负担。宣判后,被告郑明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不是事实,原本二人系乡邻、朋友,借款是事实,还款也是事实,一审庭审时证人已证明上诉人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了被上诉人,但一审仍认定尚有未还清借款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国立答辩称:上诉人从我那拿五笔款,他要是还了,啥时还的,还钱怎么不收回欠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郑明学与郑国立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郑明学的上诉理由,虽有证人冯某、郑某1、郑某2、郑某3的证言,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郑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