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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江某,女,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杨甲,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江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7日生一子杨某乙。婚后二十多年,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特别近些年被告在外借贷达60万元,甚至变卖房产两处还债,致使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并威胁孩子,被告竟然无动于衷。2011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最后一次打电话给原告,自此后再无任何消息。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7月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告仍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7日生一子杨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对家庭和子女缺乏关心,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该案审理中经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个人无债务,不清楚被告所欠债务情况,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如有纠纷,要求另行处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恋爱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及在外借债等原因,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能好转,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在两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能到庭应诉,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对被告所欠债务不清楚,要求另行处理,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作处理,若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杨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