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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继如与李万章、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如,李万章,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王继如,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章,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5日。被告:林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3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继如与李万章、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如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如诉称,2012年12月15日8时,李万章驾驶川BAH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油市城区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205线九岭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继如驾驶的川BF4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继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万章承担主要责任,王继如承担次要责任。川BAH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林辉,林辉为川BAH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66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2189.97元。被告李万章缺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林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林辉垫付了王继如的医疗费2000元,支付了车辆的施救费360元。李万章系林辉雇佣的驾驶员,川BAH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林辉,川BAH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继如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误工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鉴定费、车损、施救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王继如系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8时,李万章驾驶川BAH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油市城区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205线九岭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继如驾驶的川BF4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继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继如经九○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月18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3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万章承担主要责任,王继如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王继如的委托,绵阳市鼎立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绵鼎司(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王继如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右侧第3、4、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川BAH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林辉,林辉为川BAH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李万章系林辉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继如系农村人口,从2011年2月起在江油市城区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工作,从2011年3月起租房居住在江油市银河社区。王继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130.84元(其中自费药295元)、误工费106天×64.8元=6868.8元、护理费46天×50元=2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天×15元=690元、营养费46天×15元=69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车损56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20元,共计66173.64元,其中林辉垫付王继如的医疗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360元。本院认为,李万章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王继如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车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李万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继如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李万章系林辉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林辉承担;王继如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王继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川BAH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林辉承担70%,王继如承担30%,林辉承担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继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1130.84元(其中自费药295元)、误工费106天×64.8元=6868.8元、护理费46天×50元=2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天×15元=690元、营养费46天×15元=69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6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20元,共计66173.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如62342.8元,其余3830.84元由原告王继如承担30%,计1149.25元,被告林辉承担70%,计2681.59元,被告林辉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51.09元,被告林辉自行承担1130.5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被告林辉垫付的236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继如62664.39元,支付被告林辉1229.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账号:251101040002364;四、驳回原告王继如对被告李万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750元,由原告王继如承担225元,被告林辉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