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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08-08

案件名称

黄发强、何振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发强;何振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振庭,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发强,男,1976年3月1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庭、黄发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瑞林独任审判,2013年9月22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庭、黄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振庭发现他家对面永福县永安乡永安村下寨屯华宏亮的木材加工厂内堆有很多杉木,便叫上被告人黄发强,于2013年2月中旬左右,二人窜到木材加工厂内,盗走几十根杉木,被告人何振庭卖掉后分了几百元给被告人黄发强。2013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振庭又叫上被告人黄发强窜到该木材加工厂内,将华宏亮存放在厂内的30根杉木原木盗走,盗得的杉木放在被告人何振庭的房屋边,次日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扣押并退还给失主。第一次被盗的杉木已无法找回,未能鉴定其损失;第二次被盗的杉木原木,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杉木原木价值170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二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庭、黄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振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发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振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发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瑞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