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喜珍、李庆恒,原审被告凌期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陈喜珍;李庆恒;凌期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珍,女。 委托代理人方晓清,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恒,男。 原审被告凌期见,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喜珍、李庆恒,原审被告凌期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的陈喜珍委托代理人方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庆恒、原审被告凌期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油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被上诉人陈喜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人保油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2011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凌期见驾驶豫R093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湘乡往湘潭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1197km地段,与在行驶方向右边正常行走的原告陈喜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陈喜珍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2月26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共计住院113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李庆恒全额支付,另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11236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期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喜珍无责任。2012年4月1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喜珍所受损伤已构成捌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贰个月,预计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二)豫R093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李庆恒所有,被告凌期见为被告李庆恒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庆恒已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油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陈喜珍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开始居住其女叶均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大码头社区朝阳大厦5单元的房屋内。(三)原告陈喜珍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107410.8元、护理费971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实际损失共计139734.8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凌期见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凌期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喜珍无责任。被告凌期见在驾驶事故车辆出事之时,为被告李庆恒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庆恒承担。被告李庆恒为事故车辆豫R093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恒为豫R093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油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油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庆恒赔偿,扣除已支付的800元,被告李庆恒还应赔偿原告陈喜珍225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喜珍116356元;二、被告李庆恒赔偿原告陈喜珍22578.8元(含被告李庆恒已支付给原告陈喜珍的800元);三、驳回原告陈喜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被告李庆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李庆恒承担。 宣判后,人保油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陈喜珍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陈喜珍系农村户口中,事故发生时就在农村居住地,说明其在家居住的事实;其次,陈喜珍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是在女儿家帮助照看外孙,说明在城市没有收入来源;再次,陈喜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二、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陈喜珍的伤残等级鉴定检验报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法庭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中陈喜珍提供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委托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此时陈喜珍尚未出院,鉴定时机不成熟,病情不稳定,明显加重了鉴定结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核减上诉人赔偿额75365.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喜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理由,被上诉人陈喜珍十七根肋骨骨折,伤残鉴定实事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庆恒、原审被告凌期见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喜珍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审中被上诉人陈喜珍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民委员会、现居住地湘潭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和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大码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陈喜珍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以上事实。上诉人人保油田支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陈喜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被上诉人陈喜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销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