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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07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车黎明,巢湖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完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1995年4月1日生育一子完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一直在上海打工未归家,没有对家庭带来任何经济收入。原告靠打工的微薄收入独自承担孩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至今。现婚生子完某某读私立高中,原告经济上不堪承受。被告无视夫妻感情,对原告感情不忠,特别是2012年初至今,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完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完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被告和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证明双方在合肥购买了一处房产。被告完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举行婚礼,2009年10月13日补领结婚证。1995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完某某。2009年10月原、被告共同按揭付款在合肥市购买滨湖世纪春融苑6*1-102房屋一套。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徐某某虽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且暂不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教育出发,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