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洪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洪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白某某,女,哈尼族,学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法定代理人白生北(白某某之母),女,哈尼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委托代理人丁瑞恒,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洪柱,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洪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尹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瑞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白生北于2000年与被告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30日,白生北与李洪柱生女儿白某某。2006年底,白生北与李洪柱分开,白生北带原告回云南老家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要求:1、被告支付2006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23700;2、自2013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辩称:我与白生北于2000年共同生活,于2003年11月30日生女儿白某某,当时孩子取名李某某,白生北后来给孩子改名叫白某某。白生北于2007年2、3月期间离家出走,我曾于当年9月到她的老家找过,但未找到。2013年7月,白生北于2007年3月离家后第一次回来,我给了她50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没有能力支付。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白生北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母白生北于2000年与被告李洪柱同居生活。2003年11月30日,白生北与李洪柱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女孩,取名白某某(现随白生北生活)。原告陈述于2006年底由其母白生北带回云南生活,被告李洪柱陈述原告于2007年3月由白生北带回云南生活。2013年7月,原告之母白生北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之母白生北与李洪柱同居期间生育原告白某某,被告虽不直接抚养白某某,但应当负担白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陈述于2006年底由其母白生北带回云南生活,被告陈述原告于2007年3月由白生北带回云南生活,在原告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故在计算抚养费时,应自2007年3月起算。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3月之后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计15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5000元,余款10200元,被告应予支付。自2013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洪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10200元。二、被告李洪柱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白某某抚养费300元,至白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受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