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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汪煜庭与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煜庭,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汪煜庭。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文建。原告汪煜庭与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印染公司)、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纺织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员沈海明和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汪煜庭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润通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煜庭诉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励谦、华建美和华文建。2007年9月原告应聘到第二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处工作,担任第一被告润通印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励谦的驾驶员。2012年3月31日,第二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二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15.80元。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由第一被告润通印染公司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由第二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缴纳,2012年4月由第一被告润通印染公司缴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近5年,期间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273.80元;二、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579元;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润通印染公司辩称:一、被告润通印染公司和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前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励谦和华建美,两人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不是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招聘的,且在2012年3月被该公司解聘,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和计算标准有误,原告要求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四、原告在2012年4月份后,就未到本公司和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处上班,本公司为原告缴纳2012年4-6月的社保费系受托方浙江为民集团有限公司在接管后不清楚企业情况给原告缴纳的,上述缴纳的社保费原告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应将相应数额返还给本公司。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4115.8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就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查询单、查��信用卡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记录、会议记录、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汪煜庭虽未与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润通印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273.8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润通印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579元的年限和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告润通纺织品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79元(4115.80元×5)。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润通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汪煜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汪煜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汪煜庭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汪煜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