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28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若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是否应承担抚养费及如何承担。二、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告生育孩子后,因原、被发生矛盾,孩子随原告回其娘门居住至今。自孩子出生过完满月后,被告没有对孩子进行过探视。因孩子不能完全靠母乳喂养,原告给孩子购买奶粉花6000余元。现在孩子尚小,抵抗力较低,平日抚养费用较大,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仅靠其父母的帮助抚养孩子,而被告未给付过原告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依据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远远不足孩子的实际花销,被告最低也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5364元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另外,被告在武城古贝春集团工作,其有工作收入,被告也可以按其收入的30%给付孩子抚养费用,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周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围绕第一个焦点,被告陈述称:孩子的基本情况同原告陈述。原告称孩子一直随其生活期间,我未进行过探视,是因原告不让我去看孩子,我只能委托我父母去探视孩子,在探视孩子时双方也因此发生矛盾。我作为孩子的父亲也愿意抚养孩子,若原告同意让我抚养孩子,我有固定工作,有经济收入,我可以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若原告不同意让我抚养孩子,我也可以让原告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用。2012年年底我在公司支取了16000元,全部给付原告掌管支配。另外,我还1000元或2000元的给付过原告款项。孩子出生也是我父母出的钱,故原告称我没有给过原告钱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称:原告婚前娘门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处,故应由原告取回。原告的娘门陪送物品有: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一台、佰力特牌自行车一辆、已絮被、褥六套、单被、褥四套、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茶几一个、椅子二把、圆凳子六个、餐桌一张、玻璃大镜子一个,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个、大褥子一床、枕头、枕巾四套、太空被一个、床单二个。另外,还有原告的个人衣服。婚后双方因结婚时间短,原告自孩子出生就回娘门居住,被告有固定收入,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由被告持有,该期间的收入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孩子出生后,原告的奶水不足,为了治疗和为孩子购买奶粉,共花14000余元,因原告无经济来源,该费用均是由原告的父母支付的,该款应属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除工资外,在年终还有奖金,故该数额应属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围绕第二个焦点,被告陈述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的娘门陪送物品确实存在,但均是由我方出资购买的。原告陈述的14000元债务及我的工资、奖金均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自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我向亲戚借款18万元,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花费去向我不知情,该款属我们的共同债务。另外,我还为原告购买了“三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娘门陪送物品有: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一台、佰力特牌自行车一辆、已絮被、褥六套、单被、褥四套、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茶几一个、椅子二把、圆凳子六个、餐桌一张、玻璃大镜子一个,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个、大褥子一床、枕头、枕巾四套、太空被一个、床单二个。原告的个人衣服一部。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被告周某甲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周某甲作为周某乙的父亲,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周某甲应依据河北省统计局统计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8081元标准的25%承担孩子抚养费,即每年202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婚前娘门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原、被告其他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周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3年度的孩子抚养费2020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202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周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李某婚前娘门陪送物品(见本院查明部分)。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