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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廖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出生。2010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出生。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4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2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某乙,男,1984年出生。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3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廖某甲、廖某乙、“大哥”(另案处理)经商议,从佛山市禅城区丽晶市场往忠义路沿途寻找作案目标,由被告人廖某甲、“大哥”负责驾驶电动车接送,被告人黄某、廖某乙负责动手盗窃。其中:2013年3月3日16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永新市场,从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扒窃了1台价值人民币1826元的HTC牌手机。随后,在忠义路路边,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放在其电动车坐垫下箱子内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1台摩托罗拉牌手机和1个钥匙包,钥匙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2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22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6元、钥匙包价值人民币36元。两次得手后,被告人黄某、廖某甲、廖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实施跟踪的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廖某甲、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廖某甲、廖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廖某甲、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2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廖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廖某甲、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廖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供犯罪使用的镊子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