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吕江与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俊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俊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吕江。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俊生。原告吕江诉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俊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江、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江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开始给被告干活,原告开推土机给被告平房场,约定每小时240.00元,共计干了67小时,计16,080.00元,再加上拖地板费400.00元,总计16,48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6,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凭证,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俊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张俊生为原告出具的记录工时的收据1组,证明2011年4月28日-5月17日,原告用大推土机为被告平整场地67小时,共计16,08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单位公章。2、张俊生在被告处的工资表1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综合1、2份证据可以证明虽然张俊生��具的工时证明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但张俊生是被告单位库管员,其出具的工时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平整土地的事实。3、张连库使用原告推土机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的大推土机每小时工时费为2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在被告工地施工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既不是双方协议的价格,也非政府指导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在本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316号案件中,与本案原告吕江一同到被告工地工作的侯国忠案件中,有侯国忠与被告协商的价格为每小时150元,虽然原告吕江的推土机型号与侯国忠的推土机型号不符,但本案原告的推土机是大推土机,侯国忠推土机是小推土机,本院认为采纳被告与侯国忠达成的价格相对合理。原告主张有拖地板费4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7日,原告吕江用大推土机为被告磐石市佳业翰林苑工地平整建楼场地,第三人张俊生为被告公司的库管员,其为原告出具收据,标明原告工作的时间,原告工作67小时,每小时150.00元。原告应得报酬为10,05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者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合同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吕江与被告单位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推土机平整房场,原告吕江已经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吕江劳动报酬10,050.00元;二、第三人张俊生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