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唐惠娟与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娟,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唐惠娟。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翔。原告唐惠娟与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惠娟起诉称:我从事针织来料加工业务,自2006年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3年第一季度期间,我为被告来料加工各式针织衣料配件50000余件。2013年1月29日、3月7日,我分别与被告二次进行业务结算,确认加工费合计429613.97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针织业务加工费共计人民币429613.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惠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外协产品结算汇总表》一组四份以及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将结算单中“唐惠娟”误写为“唐卫娟”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各式针织衣料配件以及被告拖欠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惠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唐惠娟与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针织产品,原告已经依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系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惠娟加工费人民币429613.97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4元,减半收取计3872元,由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