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学芹与郭世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芹,郭世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刘学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路17号。代表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芹与被告郭世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郭世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郭世友驾驶鲁F×××××号车辆在莱西市李权庄镇李朴路东仰岭村南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世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芹不承担事故责任。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187元(13990元/年×13年×10%)、医疗费6307.29元、误工费922元(102.46元/天×9天)、护理费922元(102.4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946.29元。被告郭世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郭世友驾驶鲁F×××××号客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仰岭村南处,遇原告刘学芹骑自行车在前顺行左拐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郭世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锁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9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850.4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3月6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刘学芹,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务农。被告郭世友为其所有的鲁F×××××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世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郭世友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世友驾驶鲁F×××××号客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李朴路行驶,与原告刘学芹骑自行车在东仰岭村南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世友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世友所驾驶的鲁F×××××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郭世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307.2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5850.4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187元(13990元/年×13年×10%)、误工费922元(102.46元/天×9天)、护理费922元(102.4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采信。4、因被告的侵权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58.49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03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5989.49元(5958.49元+20031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世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世友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世友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学芹经济损失25989.49元。二、驳回原告刘学芹对被告郭世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刘学芹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