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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抢夺犯罪事实2012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YMHMNA牌男装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某某某幼儿园正门路边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周某某途经此处,马某某遂驾车靠近周,趁机抢走周的现金100元、OPPO牌手机1部(约价值1000元)。得手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二、抢劫犯罪事实1.2012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一把弹簧刀,驾驶一辆YMHMNA牌男装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某某厂门口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吴某某搭乘自行车途经此处,马某某遂驾车靠近吴,趁机抢走吴的ZOPO牌ZP500型手机1部(价值680元),后逃离现场。2.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上述弹簧刀又窜至大岭山镇XX新路路段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张某某途经此处,马某某遂驾车靠近张,趁机欲抢走张手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价值3400元)时,被张拉倒其摩托车而未能抢得上述手机。马某某在逃跑过程中,由于被张某某及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追赶,便拿出弹簧刀抗拒抓捕,但仍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弹簧刀和ZOPO牌ZP5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弹簧刀是管制刀具。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抢被害人吴某某时没有携带弹簧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YMHMNA牌男装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某厂门口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吴某某搭乘自行车途经此处,马某某遂驾车靠近吴,趁机抢走吴的ZOPO牌ZP500型手机1部(价值680元),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一把弹簧刀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大岭山镇XX新路路段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张某某途经此处,马某某遂驾车靠近张,趁机欲抢走张手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价值3400元)时,被张拉倒其摩托车而未能抢得上述手机。马某某在逃跑过程中,由于被张某某及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追赶,便拿出弹簧刀抗拒抓捕,但仍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弹簧刀和ZOPO牌ZP5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弹簧刀是管制刀具。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马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携带凶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抢夺被害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害人周某某没有陈述被抢的具体经过,其陈述的被告人的特征与被告人马某某的特征不符,没有辨认被告人,且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关于犯罪的时间、地点、涉案财物、作案经过的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抢夺周某某的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携带弹簧刀抢夺被害人吴某某,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抢夺被害人吴某某时有携带弹簧刀,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抢夺被害人吴某某财物,故应定抢夺罪。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该宗犯罪没有携带刀具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该宗犯罪应以抢夺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抢劫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魏亚东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少浩钟占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