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宋电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某窜至某某村西头一户人家窃取拖拉机斗一台,经鉴定拖拉机斗价值2600元。2、2010年秋后,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某村‘中国移动通信某某村服务站’,盗窃手机3部,现金7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60元。3、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张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寇某某证言、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判决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英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英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