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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映红与被告宋春淼、邓元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映红,宋春淼,邓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黄映红。委托代理人郭桂辉,广西隆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春淼。被告邓元东。原告黄映红与被告宋春淼、邓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常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映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宋春淼、邓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映红诉称,被告宋春淼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用于购买房产,借款共计700000元整。被告宋春淼将在嘉和城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邓元东作为宋春淼的丈夫为宋春淼所欠款项提供担保。时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还款一事在城厢派出所自愿达成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1、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3、被告从2013年8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欠款,如债务人在任一阶段不按时还款,债权人可就尚欠所有款项向债务人一次性主张。但二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用于证明被告宋春淼欠款及邓元东自愿为宋春淼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用于证明二被告对欠款所作的还款计划,是在派出所民警面前自愿签订的;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春淼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被告宋春淼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用于购买房产,借款共计7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所诉本被告分多次向其借款,实际是多少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额是多少,每次是以什么理由借款,每次是什么时间借款,方式如何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告与其丈夫陈奇等人从2013年6月13日晚上至2013年6月19日上午非法拘禁本被告,本被告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原告与其丈夫胁迫本被告,将本被告写给原告的多张借款凭据撕毁,胁迫本被告重新写下本案所提的700000元的借款条,并用自制的手枪顶着邓元东的头,胁迫邓元东在本案所提及的700000元借款条上作担保签名。原告愿意多次借款给本被告,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高利息回报,不是用于被告买房,本被告承认与原告有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没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现金数额。原告的700000元是实际分多少次给被告,请原告拿出相关的数额和证据,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被告愿意变卖家产偿还,如果原告没有相关的数额和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已办结南宁市桃花源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与本案提及的借款中的借款用途和借款日期不相符;本案的《借款条》所述本被告自愿将嘉和城房产作为抵押,本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合法公正的房产抵押手续,本案的借款条是无效的。3、本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晚上至2013年6月19日上午被原告及丈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20个小时,在此时间内,邓元东多次报警,隆安县城厢派出所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不出警,导致原告及其丈夫利用非法手段胁迫本被告重写借款条,这是事实。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700000元的债务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春淼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借款条》里面所写的借钱的日期与其办理此事的日期不一致,说明《借款条》里面写的借钱用途不对,《借款条》是假的;2、《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宋春淼退出在南宁市桃花源购买房产的手续;3、《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被拘禁后曾经向城厢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报警记录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被拘禁后,被告邓元东及其亲属报警的事实;5、《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及光大银行的《个人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春淼购买嘉和城房产的时间跟《借款条》上写的时间不一致,说明《借款条》上写的东西是假的。被告邓元东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被告邓元东为宋春淼所欠款项提供担保不是事实”。本被告是在宋春淼被非法拘禁的第二天与原告见面后,才知道宋春淼与原告之间有多次的高利息民间借贷关系,本被告也是在原告及其丈夫的胁迫下才在本案的《借款条》上提供担保并签字打手印,这张《借款条》是无效的。2、宋春淼隐瞒本被告购买房产,其个人所欠下的债务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被迫在《借款条》上作担保签名后,到隆安县公安局报案,但是公安局的城厢派出所对本案处理不公,因此被告在城厢派出所签下《还款计划书》,本被告并没有购买嘉和成房产,也没有向任何人借购买房产的款项,所以本案的《还款计划书》对本被告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元东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被拘禁后曾经向城厢派出所报警的事实;2、报警记录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被拘禁后,被告邓元东及其亲属报警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隆安县城厢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黄映红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记载:“问:你借给宋春淼多少钱?答:她从2008年至今陆陆续续找我借钱,有时借了又还,还了又借,到现在还欠我70万元。”被告宋春淼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记载:“问:你欠了黄映红多少钱?答:我从2008年开始至今一共欠了黄映红70多万元。问:那些钱你都用到哪里去了?答:有一部分是用在南宁市昆仑大道995号购买嘉和城马略卡岛东一区买房子了,有一部分钱是用来还利息给她,有部分是我拿来还给朋友。”被告邓元东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记载:“问:你妻子欠了黄映红多少钱?答:我听说我妻子从2008年开始至今一共欠了她70多万元。问:你妻子为什么借黄映红的钱?答:我妻子在南宁市桃花源和嘉和城分别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和一栋别墅,平时也做一些投资,因为房子的利息太高,做的投资也不成功,手头紧了就借了黄映红的钱来周转,我还听陈奇和黄映红他们说我妻子拿了一本假的房产证在他们那里抵押了5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条》、《还款计划书》是否有效?被告宋春淼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就是因为被告有这些房产做抵押,借款用途不管对不对,双方都是有借款的事实;被告是因为欠款的事情与原告发生了口角才报的警,双方到派出所后,二被告才跟原告在派出所里面自愿达成了《还款计划书》。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虽然是二被告亲自签名、打手印,但是是在受到原告及其亲属逼迫及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写的。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二被告亲笔书写,亲手捺印,二被告称证据1《借款条》是在受到原告及其亲属的逼迫及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写的,在报警之后,二被告应当确认《借款条》的无效,但是二被告在双方有纠纷到派出所调查后,还在派出所与原告达成了还款计划,说明了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宋春淼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宋春淼购买房产的时间虽然与借款的时间不一致,但是《借款条》只能说明被告宋春淼主张的借款用途,至于被告宋春淼借款后按不按该用途使用,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二被告提交的报警受案回执及报警记录,只能证明二被告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过警,但不能证明《借款条》是被告宋春淼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故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自身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淼与被告邓元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春淼与原告黄映红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起,被告宋春淼先后多次以购买房产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映红借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黄映红与其丈夫约被告宋春淼到隆安县江滨路“转角遇到爱”咖啡屋协商还款事情,由于协商不下,第二日,原告黄映红与其丈夫又约被告宋春淼的丈夫即被告邓元东到隆安县江滨路“转角遇到爱”咖啡屋商谈还款事情。2013年6月18日,被告宋春淼重新写下《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双方把被告宋春淼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所写下的多张借条撕毁。重新写的《借款条》内容为“今本人宋春淼在南宁市桃花源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购买嘉和城马略卡岛东一区3号楼2号共2处房产时急需资金曾多次向黄映红共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现金。本人自愿将上述的嘉和城房产作为抵押。所欠款项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宋春淼2012年12月25日”,被告邓元东在该《借款条》上签字作担保,内容为“本人邓元东自愿为宋春淼所借的柒拾万元提供担保。身份证:452126196803100016。担保人:邓元东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15日至16日,被告邓元东多次拔打隆安县公安局及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的电话。2012年6月18日,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理了被告邓元东之姐邓霓的报案。2013年6月19日,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干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分别作了询问笔录。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的内容为:“现我夫妇俩因在南宁市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东一区3号楼购买商品房急需现金,为此特向黄映红多次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现债务人一时无法立即全部还清欠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债务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债务人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3、债务人从2013年8月起每月31日前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欠款。债务人需按以上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如债务人在任一阶段不按时还款,债权人黄映红可就尚欠所有款项向债务人一次性主张。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债务人:宋春淼邓元东债权人:黄映红2013年6月19日”。对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的问题,被告宋春淼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自2008年起至今一共欠了黄映红70多万元”,“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教育下,自愿和解并写《还款计划书》…”。2013年7月16日,原告黄映红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另查明,在双方协商还款期间,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条》是否有效,被告宋春淼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宋春淼亲自书写的《借款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春淼对其书写的《借款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主张该《借款条》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书写的,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其主张提供了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但在派出所的调查中,被告对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与原告在派出所达成了还款计划,故对被告的受胁迫《借款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条》上载明的多次借款金额是700000元,有二被告在《借款条》上的签字确认。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还款计划书》是对《借款条》的补充,该《还款计划书》是各方自愿签订的,被告宋春淼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自认是自愿签订的,所以《借款条》及《还款计划书》除涉及房产抵押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被告宋春淼辩称没有欠原告700000元那么多,但对其实际欠多少,被告宋春淼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在庭审中作出陈述,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元东、宋春淼与原告黄映红签订《还款计划书》,视为被告邓元东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追认,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宋春淼经手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还的10000元,二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为6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淼、邓元东共同偿还原告黄映红借款人民币6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宋春淼、邓元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常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