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安溪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与中铁十一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组织机构代码:72644608-7。法定代表人陈顾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渌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明,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陈顾问之子。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47号,组织机构代码:17931508-7。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志高、杜晴岚,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中段市交通委大院内。负责人刘志平。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石昀,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以下简称南坑电厂)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高指)、被告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顾问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渌湫、陈喜明,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志高,被告市高指的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石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坑电厂诉称:南坑电厂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十几年来一直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合法经营,且经营状况良好。2010年12月莆永高速公路泉州段开工建设,2012年年初修建安溪县金谷镇段时,被告违章施工,将各种施工的废渣、淤泥、石头倾倒在电厂周围,堵塞河道,并将排水引至电厂后面,经多次水流与石头的冲击,最终于2012年4月15日晚致厂房倒塌,设备报废,造成电厂无法经营,经济损失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2条、《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铁十一局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市高指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损失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解决赔偿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84137.2元(直接损失: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失204780元、水利设施损失637289元、机器设备损失343895元,预期收益损失299817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一、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中铁十一局与发包人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关于福建省莆永高速公路永春至永定泉州段路基土建工程A2标段的《合同协议书》的通用条款的“2.发包人义务”中的2.3条款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发出本工程或分部工程开工通知前,对承包人开工所需的永久占地办妥征用手续和相关拆迁赔偿手续,通知承包人使用,以使承包人能够及时开工;……”。(2)原告所有的南坑水电厂位于莆永高速公路吴同山隧道进口附近,厂房及压力水管都在莆永高速公路红线范围内,里程为K8+195,南坑水电站所有厂房全部属于莆永高速公路拆迁范围;根据被告中铁十一局与发包人所签《合同协议书》中的前述约定,红线内土地丈量及房屋、厂房的拆迁工作及赔偿责任全部由发包方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中铁十一局作为承包方不承担任何这方面的责任。(3)2011年4月16日,发包方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所指派的监理单位依其职责,向被告中铁十一局发出本案所涉合同段总体工程开工令。根据被告中铁十一局与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的“2.发包人义务”中的2.3条款约定,监理单位下达的《开工令》明确告知发包人本案所涉工程已满足开工条件,即可理解为莆永高速公路所有红线内的土地、房屋、厂房的征用、拆迁、补偿工作已全部完成,并交付给施工单位,才能具备开工条件。(4)被告中铁十一局一直按照高速公路标准合法合规地进行施工,施工后中铁十一局发现位于红线范围内的南坑水电站未拆迁的情况就及时多次打报告给发包方、监理单位、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汇报相关情况,并要求发包方尽快完全拆迁及赔偿工作。由于南坑水电站一直未拆迁,导致K8+195涵洞左半幅一直不能开挖施工,造成上方小河排水困难,后因2012年5月份连续下了3场特大暴雨,终因排水困难河水上涨淹到了南坑水电站。综上,被告中铁十一局根据发包方的开工指令,高标准合法合规地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又遇到几场大暴雨的法定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明知其电厂已在国家重点工程的拆迁范围,依法应立即停止发电,并配合相关部门的拆迁及理赔工作,但原告为了非法利益,漫天要价,故意非法阻碍拆迁及施工进程,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自已承担。(1)原告的电厂在收到泉州市高指及安溪县高速建设分指挥部的通知搬迁文件后,应立即停止生产配合拆迁,并且由于有关部门已经完成对原告电厂的证据保全及评估工作,因此现在部份受到暴雨影响,并不影响在继续进行的拆迁中的原告电厂(目前该电厂已被拆迁)全部价值的评定及理赔工作,并不会给原告造成拆迁理赔中的实质性损失。原告提出继续非法发电的损失,因其非法性及不可能存在的事实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据了解金谷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份就将《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莆田至永定高速公路泉州境内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意见》(泉政函(2010)120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莆田至永定高速公路(安溪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安政综(2011)31号)文件印发给各征地拆迁户,其中也包括南坑水电站陈顾问。2011年3月份以来,泉州市高指、安溪县分指挥部及金谷镇政府的领导多次与南坑水电站站长陈顾问商讨拆迁补偿事宜,由于原告漫天要价,导致一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8月24日安溪县政府相关部门,本着保障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顺利的情况下,依法依规对南坑水电站进行强制拆迁。(3)原告非法拒不配合拆迁电站的行为,给被告中铁十一局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中铁十一局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南坑水电站久未拆迁不断严重影响吴同山隧道进口的正常施工,给路基施工也造成了诸多障碍。导致被告中铁十一局的施工成本大幅度上升,竣工工期延长,造成了声誉及经济重大损失,对此被告中铁十一局保留向原告及相关责任方追索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高指辩称:一、原告所谓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市高指无关。(1)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泉政文(2011)241号)中“……负责决策我市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研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主要问题”的规定,被告市高指的职责仅是负责全市范围高速公路建设的统一筹划、协调,并不负责具体工程的实施和施工。同时,涉案高速项目作为省内主要工程项目,在被告市高指履行职责的协调过程中,也受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领导,故各高指均是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涉案拆迁行为和施工行为的主体也均不是被告市高指,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莆田至永定高速公路泉州境内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泉政函(2010)120号)第1条第2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为此,莆田至永定高速公路泉州境内工程安征迁工作由永春、安溪县人民政府参照……的精神,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由永春、安溪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涉案拆迁行为的主体系安溪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并由安溪县高速公路指挥部(以下简称“县高指”)予以配合实施,故被告市高指不是本案拆迁行为的主体,同时如上所述,被告市高指的职责也不包含相关高速的施工。因此,原告所谓的损害结果根本与被告市高指无关。二、即使仅就拆迁或施工行为本身而言,就被告二掌握的资料来看,相关部门也并未违法。根据经批准的规划用地红线图,涉案电厂在莆永高速拆迁范围内,且安溪县人民政府履行了相关的公告和审批手续,也依法进行了招拍挂等合法施工手续,拆迁、施工过程并未违法。三、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仅未经过任何评估,且数额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安溪县水利水电局《关于安溪县金谷镇南坑电厂工程补办手续的审批意见》(安水(2000)246号)中载明“……工程总投资45万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取水许可证可知其取水有效期仅到2012年12月31日,无权取水就无法产生发电收益。因此,仅就上述两点可知,原告诉求418万余元的损失严重缺乏事实依据。(2)经安溪县高速公路建设分指挥部委托的第三方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涉案拆迁工程总估算补偿价值应为588143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谓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市高指无关,其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高指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诉争的高速公路建设路段的建设单位是莆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还是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诉争的原告电厂厂房所在地是否在莆永高速公路经批准的征迁用地范围内;3.原告厂房被毁损是被告中铁十一局的施工行为造成还是相关行政部门的征迁行为所造成;4.被告中铁十一局是否存在违规施工行为;该施工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资格,原告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2.厂长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证明原告依法登记税务。5.取水许可证,证明原告电厂具有取水资格。6.取水登记证,证明水利水电局同意原告电厂办理取水许可证、电厂具有取水资格。7.电力业务许可证豁免证明,证明原告电厂被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有电力业务资格。8.福建省工业产品执业标准证书,证明原告电厂生产的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完整、正确、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9.《关于安溪县金谷镇南坑电厂工程补办手续的审批意见》,证明2000年水利水电局准予补批原告电厂兴建。10.《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告电厂建设。11.电厂被损坏前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地理位置、电厂与施工场地概貌等。12.电厂被损坏后的照片,证明电厂被损害事实以及原告存在损失的事实。13.施工与电厂损坏照片,证明被告施工行为违法以及被告施工致使原告电厂受损的事实(因果关系)。14.电厂照片,证明电厂原貌、原有的设备及其他设施,原告损失数额。15.房产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证明2005年时,电厂厂房原值¥50000。16.电厂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存在的损失数额。17.预期收益损失计算,证明原告间接损失数额。18.购电合同,证明电厂售电事实、经营状况良好、持续经营。19.购售电合同,证明电厂售电事实、经营状况良好。20.2005年至2012年5月的用户表卡,证明电厂持续经营及其电量销售额、销售收入,原告间接损失数额。21.电子缴纳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农信社使用原告账户划缴税款。22.电厂银行卡账号:9070922030010900001551存款明细账,证明税款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反应增值税额以及销售收入,电厂依法缴纳税款,且持续经营、持续盈利。23.2000年12月22日至2012年5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2份,证明原告依法缴纳税款、电厂持续经营、持续盈利。24.报警回执单两张,证明被告一损害原告电厂的行为。被告中铁十一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电厂已被政府强制拆迁,电厂已不存在,这种情况不能再年检,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2013年申请的,原告存在隐瞒重大事实,是骗取工商年检,该年检无效。税务登记证有效期到2011年1月16日,说明其不能再合法经营。证据9中,电厂总投资45万元,电厂使用11年,经折旧后,所剩下的价值已不多。证据11-14所涉及的照片,仅对未被强制拆迁前的原状没有异议,电厂被损害后的照片,因无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其损害原因,有可能是政府强拆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与施工行为无关。证据15房产税核定征收通知书,2005年时,电厂厂房原值50000元,经多年使用,折旧后,价值所剩不多。证据16电厂损失清单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任何的单位证明其损害的原因,也没有任何的有关的权威的机构评估其损失的价值,且其所列举清单上的设备已不存在,政府对此也有相关的评估及赔偿方案,且政府的评估报告是在政府强拆前就已评估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7-2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原告的单方证明,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4报案回执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市高指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中铁十一局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电厂厂房原值5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关于间接损失的一系列证据是其单方制作,无任何客观依据或权威评价,且其计算将所有收入都作为利益损失,未扣除成本、税收及其他费用,且其以电厂使用最高年限作为计算依据,其未考虑电厂的使用年限,是其单方设想的,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缴税及用户表卡是否真实被告市高指不予确认,但表明截止2012年5月,原告仍从电厂获得收益,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被告中铁十一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及部份《通用合同条款》,证明被告中铁公司承包建设本案所涉高速公路项目A2标段及相关权利义务。2.《合同段总体工程开工令》,证明被告中铁公司是在发包方发出开工令后才施工的。3.情况汇报材料,证明中铁公司开工后,持续不断向有关单位反映南坑水电站应尽快拆迁,否则将严重影响吴同山隧道进口的正常施工。4.照片,证明南坑水电站原来的状况。5.安溪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金谷镇溪榜村南坑电厂征迁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电厂属于莆永高速公路的征迁用地范围,安溪县政府在征迁过程中,发现南坑电厂所使用的土地未经批准,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安溪县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南坑电厂进行拆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中铁十一局才是诉争A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是否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铁十一局是本案的侵权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拆迁方面的难题,原告的水电厂刚好在施工范围内,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影响被告中铁十一局的施工。证据4能证明原告电厂是非常完整,处于经营状态中。对证据5,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主体与被告一、二之间有利害关系,无证明力。该份证明提到8月24日依法依规对电厂进行拆除,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原告厂房已因中铁十一局违法施工行为倒塌。电厂使用土地是合法的,每年向国土局缴纳国土税。电厂所占用的现场是溪流的河滩的边角地,哪怕是未经批准,占用荒山荒地也是合法的。被告市高指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市高指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由相关当事人自己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市高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泉政文(2003)365号),2、《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泉政文(2011)241号),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主体资格及职责。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泉三高速的主体资格及职责。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莆田至永定高速公路泉州境内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泉政函(2010)120号),5、《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至永定高速公路(安溪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泉政函(2010)283号),6、《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莆田至永定高速公路(安溪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安政综(2010)231号),以上三份证据共同泉州市人民政府和安溪县人民政府核定了莆永高速征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方案。7、拆迁通告,证明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发布了相关拆迁通告。8、公路用地图表,证明南坑电厂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9、《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汇高造价(2012)估算第07号),10、《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汇高造价(2012)估算第08号),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经估算,南坑电厂相关工程项目补偿造价合计588143元。11、《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莆永高速公路安溪段安征迁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2012)23号),12、《关于要求对安溪金谷溪榜南坑电厂报废补偿的请示》(安高指办(2012)20号),13、《泉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莆永高速公路安溪段溪榜南坑水电站报废补偿费用的批复》(泉高指(2012)145号),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南坑电厂系由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溪县高指、负责征迁建设工作;征迁时,相关部门已经就工程造价、补偿问题进行了评估和批复。14、《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证明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相应的施工。15、《福建省莆田至永定高速公路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公路用地图表,证明南坑电厂所在位置是属于莆永高速用地红线内。16、《国土资源部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闽政文(2012)192),《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泉政地(2012)81),勘测定界图一份,加盖有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印章的《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到永定泉州段工程建设用地图件材料》,证明南坑电厂所在位置是属于莆永高速用地红线内,属于征迁的范围。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其体现的是征地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电厂是在拆迁红线图内,还是农村土地被征收的红线内。证据9、10是被告单方委托评估单位擅自作出的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采信。证据11是拆迁问题,不是财产损害问题。证据12是被告单方的意思,与本案无关。证据13的评估结论是对方单方委托的造价评估,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5公路用地图表这是设计研究院制作的,是一个施工图,不是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的用地红线图,无法证明电厂是否在拆迁范围内。证据16均属于被告市高指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不予以质证,但为了合议庭对案情作进一步了解,提出以下看法,被告市高指提供的三份批复不是原件,无法证明批复的真实性,且批复上未体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坐标系范围,也没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红线图,与后面的勘测定界图无法形成对应。另外这三份批复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中铁十一局损害原告的行为,与原告电厂是否在征地批复的范围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十一局质证后认为:证据1至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实际是拆迁补偿的问题,政府在电厂无任何损害前就已对其价值评估且进行补偿,评估机构也到现场进行评估,并非原告所说的未到现场。原告回避拆迁问题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原告应当与政府协商赔偿问题。原告在审理中向法院提出鉴定原告厂房倒塌、设备淤埋与被告一中铁十一局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现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到现场进行勘验,诉争南坑电厂已不存在,已丧失了证据保全和鉴定因果关系的基础。本院经审查认证后认为: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14所涉及的照片,均系原告的单方证据,照片上面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任何相关部门的认定,无法证明原告电厂被中铁十一局违法施工损害的事实,对证据11-1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23均是其单方制作,未经相关鉴定部门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福建省莆永高速公路永春永定泉州段路基土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工程发包方是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是工程的承包施工方,被告市高指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铁十一局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只向施工方被告中铁十一局主张损害赔偿,不申请追加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供的证据5系安溪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诉争的南坑电厂属于莆永高速公路安溪路段建设征迁红线范围内,安溪县人民政府在依职权征迁过程中,发现原告电厂建设时动用的土地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基建,存在违法用地的问题,于2012年8月24日组织有关部门对南坑电厂进行拆除。三、被告市高指提供的16份证据均系政府部门出台的文件、批复及土地、规划部门确认的建设用地审批图,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与安溪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南坑电厂属于莆永高速公路安溪路段建设征迁红线范围内,属于征地拆迁范围。而根据福建省政府和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高速公路征迁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莆永高速公路安溪路段的建设用地由安溪县政府负责提供,其用地上的建筑物拆迁、拆除等工作也由安溪县政府负责,征迁时,相关部门已就南坑电厂的工程造价、补偿问题进行了评估与批复。虽然被告提供的部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之前主张的事实相关,且是针对已提供过的复印件再进行补充说明,也是法院查明争议事实的需要,并不违反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市高指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一局与发包人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中铁十一局承包建设福建省莆永高速公路永春至永定泉州段路基土建工程A2标段的项目(即安溪段)。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一局依法进行施工。原告南坑电厂位于莆永高速公路吴同山隧道进口红线内,在莆永高速公路安溪路段建设征迁红线范围内,属于征地拆迁范围。根据福建省政府和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高速公路征迁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莆永高速公路安溪路段的建设用地由安溪县政府负责提供,其用地上的建筑物拆迁、拆除等工作也由安溪县政府负责。征迁时,安溪县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就南坑电厂工程造价补偿问题委托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市高指对补偿方案进行了批复。安溪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在征迁过程中,发现原告电厂建设时动用的土地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基建,存在违法用地的问题,于2012年8月24日组织有关部门对南坑电厂进行拆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一局因违法施工造成其厂房倒塌机器设备受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存在违法施工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的损失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鉴定其厂房倒塌与被告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对损害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诉争南坑电厂已不存在,已不具备鉴定与证据保全的条件,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南坑电厂属于莆永高速公路安溪路段建设征迁红线范围内,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安溪县人民政府在依职权征迁过程中,于2012年8月24日以南坑电厂存在违法用地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对南坑电厂进行拆除。由此,南坑电厂系由安溪县政府拆除,非施工行为所致。原告可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安溪县政府协商解决。本案被告市高指并非建设施工方,原告以市高指是本案的建设单位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波审判员 李翔峥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妙菲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