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梓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梓潼县城“梁家巷”菜市场出口旁一卖衣服的摊点前,趁何某某(女,50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的“Forme”牌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大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