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薛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薛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188号。负责人:王玉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虎,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薛京华,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阜阳市分行)诉被告薛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农、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诉称:200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京华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阜阳市财富名都小区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用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如约发放借款16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3563.42元及利息2289.41元,罚息341.3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薛京华偿还借款本金73563.42元及利息2289.41元,罚息341.34元,并支付2014年6月10日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薛京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京华于2007年9月8日因购买阜阳市财富名都小区房屋向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合同利率为月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810.72元,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薛京华以其所购买阜阳市财富名都小区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7日向被告薛京华发放借款160000元。借款后,被告薛京华从2013年12月份至起诉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1日建行阜阳市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京华偿还截至2014年6月9日的借款本息75852.83元及罚息341.34元,并支付2014年6月10日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证、身份证、户口簿、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薛京华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薛京华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阜阳市财富名都小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建行阜阳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建行阜阳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京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借款本息75852.83元及罚息341.34元(2014年6月1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薛京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阳市财富名都小区.0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薛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