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斌,倪治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张远斌。委托代理人兰瑞鹏。被告倪治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侯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斌与被告倪治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鹏、被告倪治蓉、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斌诉称,2013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倪治蓉驾驶其所有的川A699**号“宝马”轿车沿会展大道由龙桥往新繁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会展大道新崇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远斌驾驶的无号牌“JM480Q-3”轻便摩托车(搭载龙琼碧)相撞,致乘坐人龙琼碧当场死亡,张远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倪治蓉与原告张远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倪治蓉所驾川A699**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3384.87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治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倪治蓉系川A699**号“宝马”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倪治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治蓉垫付医疗费32967.27元、支付护理费4200元、给付原告现金5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99**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额免赔);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上年度省平工资计算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倪治蓉驾驶其所有的川A699**号“宝马”轿车沿会展大道由龙桥往新繁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会展大道新崇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远斌驾驶的无号牌“JM480Q-3”轻便摩托车(搭载龙琼碧)相撞,造成乘坐人龙琼碧当场死亡,张远斌受伤。原告张远斌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并建议加强营养(营养时限酌定1个月,营养费850元)。2013年3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治蓉与原告张远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法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1.原告张远斌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张顺乾,1943年10月15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其子张吉,2000年1月2日出生;其女张丽,2004年8月30日出生。2.原告张远斌于2012年2月开始在新都区新繁镇港娇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月收入4100元左右;从2010年3月起租房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鱼龙社区十组。3.被告倪治蓉系川A699**号“宝马”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另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另案赔付7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另案赔付11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另案赔付268593.52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治蓉给付垫付医疗费32967.27元、向护工直接支付护理费4200元,给付原告现金5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出院证明书、病例、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龙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新都区新繁镇港娇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新都区新繁镇港娇家具厂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倪治蓉提交的护理费收条、生活费收条、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倪治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倪治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处理死亡赔偿案件时为伤者预留了赔偿额度;在本案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4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9887元(10000元-113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31519.48元(500000元-268480.52元)。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财产损失的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药费32967.27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4945.09元);2.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2870元);3.营养费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5.后续治疗费2000元;6.误工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54585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顺乾5367元/年×10年×10%÷2人=2683.5元;张吉150**元/年×5年×10%÷2人=3762.5元;张丽15050元/年×10年×10%÷2人=7525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682.27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49887元(医疗费=医药费32967.27元-自费药4945.09元+营养费850元+伙食补助费8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31692.2元,超出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9887元;伤残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54585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2045元,超出赔付限额,保险公司赔付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925.10元((31692.2元+72045元-49887元)×50%),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4945.09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倪治蓉赔偿3472.55元((自费药4945.09元+鉴定费2000元)×50%)。由于被告倪治蓉前期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91427.27元(垫付医疗费32967.27元+护理费2460元+给付原告现金56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退还被告倪治蓉87954.72元(91427.27元-应赔偿的费用3472.55元)。各项费用品迭后,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倪治蓉给付保险赔偿金76812.10元(49887元+26925.1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倪治蓉1114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倪治蓉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812.10元;二、原告张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倪治蓉退还款项11142.62元;三、驳回原告张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远斌负担471元,被告倪治蓉负担471元(被告倪治蓉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