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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水、张喜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水,张喜荣,张广华,张恒光,乔兴存,岳建设,刘怀成,张克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张新水,男,1979年4月2日生人,汉族,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张喜荣,女,1976年4月24日生人,汉族,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张广华,男,1972年8月30日生人,汉族,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张恒光,男,1972年7月17日生人,汉族,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乔兴存,男,1976年5月5日生人,汉族,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岳建设,男,1969年4月14日生人,汉族,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刘怀成,男,1977年7月12日生人,汉族,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张克朝,男,1961年7月18日生人,汉族,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村人,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新水、张喜荣、张广华、张恒光、乔兴存、岳建设、刘怀成、张克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张广华、乔兴存、刘怀成、张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水、张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恒光、岳建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张新水与被告张广华、张恒光、乔兴存、岳建设、刘怀成、张克朝一起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经营大棚为由从樱桃园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8.7150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张新水将借款用于了家庭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新水的妻子张喜荣与其共同偿还借款。被告乔兴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均属实,但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张新水和被告张喜荣夫妻偿还。被告张广华、刘怀成、张克朝辩称意见同上。被告张新水、张喜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张新水、乔兴存、张广华、刘怀成、张克朝、岳建设、张恒光签订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共同约定组成联保体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借款。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联保小组成员于同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共同签订(莘樱)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80280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借款额度,同时约定如果联保小组成员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11年1月7日,被告张新水依据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50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水未偿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喜荣系被告张新水的妻子,被告张新水将借款用于了家庭生产经营的大棚。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新水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元及所有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水、乔兴存、张广华、刘怀成、张克朝、岳建设、张恒光之间签订的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以及上述七被告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新水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张新水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喜荣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所借款,应与丈夫被告张新水共同偿还。上述二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乔兴存、张广华、刘怀成、张克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被告间的协议约定,对被告张新水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岳建设、张恒光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水、张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水、张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元及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乔兴存、张广华、刘怀成、张克朝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乔兴存、张广华、刘怀成、张克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新水、张喜荣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水、张喜荣负担,被告乔兴存、张广华、刘怀成、张克朝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卜祥坤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