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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方云申与来立芳、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申,来立芳,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73号原告:方云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阮立。被告:来立芳。被告;吴刚。原告方云申诉被告来立芳、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智、被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立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云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日常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余150000元本金未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即要即还,月利率2%,两被告基本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利息,直到2012年9月,两被告无故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都用于双方共同的生活经营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来立芳未作答辩。被告吴刚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时,本人服刑于杭州西郊监狱,本人对借款不知情,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双方未约定利息,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利息,是本金。另外,被告方已归还了50000元,借条未收回。综上,本案与本人无关,但款项都由本人支付。原告方云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利息约定及被告支付利息4385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来立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借款发生时被告羁押在西郊监狱,本案与被告吴刚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吴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9月15日的那张借条的钱已经归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吴刚认为还的都是本金,不是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吴刚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吴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来立芳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来立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来立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来立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来立芳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3850元。至今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3日,被告吴刚因聚众斗殴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后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来立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来立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385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利息,应视为已归还的本金。因此,被告来立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6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来立芳归还借款人民币10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刚与被告来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刚也表示他来归还,被告吴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来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立芳、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云申借款人民币106150元。二、驳回原告方云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7元,减半收取1978.50元,由原告方云申负担767元,由被告来立芳、吴刚负担12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来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