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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耀正工量具有限公司、虞城县增辉工量具有限公司、虞城县清长量具厂(、虞城县新建工量具厂、宁秀波、金新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虞城县耀正工量具有限公司,虞城县增辉工量具有限公司,虞城县清长量具厂,虞城县新建工量具厂,宁秀波,金新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虞城县泓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胜利路西段北侧新世纪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邓卫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耀正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稍岗乡。法定代表人宁秀波,经理。被告虞城县增辉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林庄。法定代表人林满堂,经理。被告虞城县清长量具厂,住所地:虞城县稍岗乡范庄村。法定代表人范清长,经理。被告虞城县新建工量具厂,住所地:虞城县稍岗乡。法定代表人杨新停,经理。被告宁秀波,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稍岗乡杨*楼。被告金新雷,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稍岗乡张灿庄村。原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金担保公司)与被告虞城县耀正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正公司)、虞城县增辉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公司)、虞城县清长量具厂(以下简称清长量具厂)、虞城县新建工量具厂(以下简称新建量具厂)、宁秀波、金新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8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耀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秀波、被告增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满堂、被告清长量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范清长及被告宁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建量具厂和金新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金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耀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耀正公司的银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增辉公司、新建量具厂、清长量具厂对原告进行了互助联保反担保,被告金新雷、宁秀波并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原告做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份,被告耀正公司因故停产,贷款人商丘银行多次催收贷款无果,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2年6月13日扣划原告326600元用于代位清偿被告耀正公司的贷款。据原告与被告耀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原告与被告增辉公司、新建量具厂、清长量具厂及金新雷、宁秀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偿付和担保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代位清偿的耀正公司的贷款326600元;支付因因耀正公司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加倍支付担保费,并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50000元。被告耀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实际还款数不属实,耀正公司已经还了部分钱了,已还16万应予扣除。耀正公司并没有违约,剩余欠款准备想法还上,不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增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辩称:本案这笔贷款还没有到期,被告耀正公司也在偿还,被告增辉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清长量具厂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辩称:耀正公司已经还了16万元,原告不能再要违约金了,因为贷款还没有到期,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宁秀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答辩意见同被告耀正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新建量具厂、金新雷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各1份,及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明原告为合格主体。第二组,1、2012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耀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各1份;2、2013年1月4日原告与商丘银行虞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互助联保反担保合同1份;4、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建量具厂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5、宁秀波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各1份;6、金新雷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耀正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商丘银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增辉公司、清长量具厂、新建量具厂、宁秀波、金新雷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第三组,1、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代为清偿通知书、贷款还款计算通知书及特种转账传票。证明被告耀正公司因故停产,其欠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贷款35万元需提前收回,原告代被告耀正公司偿还了贷款326600元,被告应对原告予以偿付。被告耀正公司称对原告上述证据不懂,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款数不对。被告增辉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中款数不对,实际用款是32万元。被告清长公司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实际用款是32万元,已经偿还17万多元。被告宁秀波对原告证据同被告耀正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新建量具厂、被告金新雷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耀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后提交商丘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向商丘银行还款1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核实分析认为,其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耀正公司提交的商丘银行现金缴款单,因与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记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耀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耀正公司的银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后被告耀正公司向商丘银行借款50万元,原告为被告耀正公司向商丘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耀正公司、新建工量具厂、金新雷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耀正公司、增辉公司、清长量具厂对原告进行了互助联保反担保,被告金新雷、宁秀波并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原告作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份,商丘银行以被告耀正公司因故停产,经多次催收贷款无果为由,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6月13日扣划原告326600元用于代位清偿被告耀正公司的贷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六被告承担相应的偿付和担保责任。另查明,贷款时,原告曾扣留被告耀正公司16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耀正公司偿还商丘银行贷款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耀正公司、新建量具厂、金新雷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耀正公司、增辉公司、清长量具厂签订的互助联保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对被告宁秀波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和被告金新雷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承诺书视为对原告进行的反担保,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耀正公司借款后,由于其因故停产,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位清偿了被告耀正公司所欠贷款326600元,故被告耀正公司有责任偿还原告代为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垫付款计算为326600元-160000元=166600元,被告耀正公司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耀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对《借款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垫付费用的利息。”故被告耀正公司应从2013年6月13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增辉公司、清长量具厂、新建量具厂及宁秀波、金新雷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该五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并未约定相应的保证份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担保费、支付律师代理费并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耀正工量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位清偿的贷款166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虞城县增辉工量具有限公司、虞城县清长量具厂、虞城县新建工量具厂、宁秀波、金新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9元,由被告负担3074元,原告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梁培勤审判员 陈金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