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947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广西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胡XX,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生,系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业主,住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号翠峰苑**栋*室X。委托代理人樊XX,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X,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XX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鑫桂大厦X楼。负责人徐X,公司经理。被告广西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负责人徐X,公司经理。原告胡XX与被告XX桂林分公司及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签收了本案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诉称,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XX桂林分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购买装饰板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计货款109672元,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因未付款逐渐增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前期货款,但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拖延推委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9672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XX桂林分公司出具的“收条”8份,证明该分公司在原告处购装饰板材,且拖欠货款达109672元。被告XX桂林分公司、被告XX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被告XX桂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XX桂林分公司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购买装饰板材,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该分公司印章的“收条”8份,其“收条”记载了“送材料商”、“广西XX装饰集团”“(工程序列)2008年5月版”、“计划助理(必填表格)”及具体的欠款数额,同时注明:“(款未付)”。被告XX桂林分公司出具的上述8份收条显示,该被告尚欠原告装饰板材款共计人民币109672元。此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XX桂林分公司欠原告胡XX装饰板材款未付,有该分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分公司印章的收条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XX公司依法应与其分公司——XX桂林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欠款的给付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给付原告胡XX货款人民币10967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96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9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