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7月30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张××来到金华市××××号朝晖新村3幢4单元,采用攀爬阳台强力掰断窗户的铁栅栏的方式进入2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经翻找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在永康市××街道××东路××号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