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杰,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曾因犯抢抢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0年1月20日释放;2013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林杰先后4次在本区雄州街道迎恩街XX号其租住的二楼房间内容留耿某、缪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8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至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杰在其租住地容留耿某、朱某吸食冰毒。2、201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杰在其租住地容留卢某、缪某吸食冰毒。3、2012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杰在其租住地容留缪某吸食冰毒。4、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杰在其租住地容留耿某、叶某吸食冰毒。当晚10许,被告人林杰在其租住地再次容留耿某吸食冰毒。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杰被公安机关解回再侦,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耿某、朱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与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林杰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林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结合先前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1年零7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判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源:百度“”